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仁杰與告訴人 林靚薰 原為夫妻,兩人已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離婚,被告利用其知悉告訴人雅虎奇摩信箱帳號密碼及臉書網站帳號之故,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年
3月15日1時3分許至同日1時11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其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先至臉書網站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後以忘記密碼為由申請變更密碼,再至雅虎網站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其雅虎奇摩信箱後,讀取臉書網站所寄送之告訴人臉書帳號新密碼,復至臉書網站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及新變更之密碼後登入,而入侵臉書系統及雅虎奇摩信箱系統,並變更臉書系統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仁杰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0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鄭珮玟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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