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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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育祥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鄧瑞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林瑩娟 亦駛經上開地點,被告謝育祥仍逕自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鄧瑞齊車輛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鄧瑞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乘坐於告訴人鄧瑞齊車上之告訴人林瑩娟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4.5×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鄧瑞齊、林瑩娟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