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林月娥
被   告  陳天順
       甘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天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天順、甘育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天順、甘育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天順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被告甘育甄
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且正卡持卡
人就正、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如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外,其延滯第
1個月,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
月,應給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應給付違約金50
0元,以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陳天順、甘育甄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10月1日止,被告陳天順尚積欠消
費本金11,985元、利息1,031元,共計13,016元及違約金60
7元;被告甘育甄尚積欠消費本金18,070元,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天順應給付原告13,623元,及其中11,985
元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陳天順、甘育甄應連帶給付原告18,070元,及自
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0、16-1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陳天順給付13,017元,及其
中11,985元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天順、甘育甄應連帶給付原告18,070元
,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
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本件原告就被告陳天順可請求
之金額為13,017元(13,016+1=13,017)】,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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