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被   告  楊啓明
訴訟代理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綠色
區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將1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會同兩造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測量地上物現況
,枋寮地政事務所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一,
見本院卷第43頁)後,被告即自行於106年4月1日將附圖一
編號A813⑵之地上物果園、編號B813⑴之鐵皮屋拆除,此業
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122頁),惟原告
再至系爭土地查勘結果,認附圖一編號B813⑴之鐵皮屋尚有
部分水泥基座未拆除,本院乃再於106年12月27日會同上開
人員至系爭土地測量水泥基座,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製
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16頁),
就水泥基座部分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813⑴所示,
因被告抗辯就附圖二編號813⑴之地上物其早於106年11月8
日拆除(見本院卷第107頁),兩造乃合意就附圖二編號813
⑴之地上物拆除時間為106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122頁反
面),是原告就拆除地上物之部分不再請求,就不當得利部
分,則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100年8月2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
按附圖一編號A813⑵、編號B813⑴面積共209.41平方公尺計
算,另自106年4月2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按附圖二編號813
⑴面積9.03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504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
12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使用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之金額減縮至起訴前5
年開始計算,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經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之地上物果園占用
如附圖一編號A813⑵所示面積166.48平方公尺,鐵皮屋則占
用如附圖一編號B813⑴所示面積42.93平方公尺,嗣被告於
106年4月1日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尚留有鐵皮屋之水泥基座
未拆除,水泥基座部分經枋寮地政事務所第2次測量結果,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813⑴9.03平方公尺,被告乃於
106年11月8日再將上開水泥基座拆除。是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即100年8月2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按附圖一編號A813⑵
、編號B813⑴面積共209.41平方公尺計算,另自106年4月2
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按附圖二編號813⑴面積9.03平方公
尺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504元,及自107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15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早期經界並不明確,被告父親即認占用
範圍為其所有而在其上栽種果樹及搭建鐵皮屋,嗣被告繼承
後仍延續承作範圍繼續使用,原告並未反對而相安無事。惟
近期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重測,被告始知悉815地號土地經界
之實際位置,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延續家族長期以來就自
有土地使用範圍之確信及無人反對所致,故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顯係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推定其為適法所有
之權利範圍內,得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則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地上物果園及鐵皮屋
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果園占用部分如附圖一編號A813⑵面
積166.48平方公尺,鐵皮屋占用部分如附圖一編號B813⑴面
積42.93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06年4月1日拆除上開地上物後
,尚有鐵皮屋之水泥基座並未拆除,水泥基座占用面積如附
圖二編號813⑴面積9.03平方公尺,上開水泥基座部分被告
則於106年11月8日拆除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05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12月27日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
43、113、116頁),復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
面、12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占有人於占有
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占有
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者不適用之,民法第943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
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
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
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
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
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
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業經登記之不動產,而原告復係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縱系爭
土地重測前已為被告所占用,惟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並無民法關於占有權利推定之相關規定可資適用;準
此,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而推定有適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權利等語,並無可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無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參考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認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8計算等語,然按地租不得超過
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
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
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始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是土地法第110條所稱之地價當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申報
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原告主張係土地之公告現值等語
,尚非可採。又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係
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均種植芒果
樹,附近並無其他公共設施及商店,進出系爭土地必須藉由
寬度3公尺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交通甚為不便,生活機能
不佳,有本院106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
土地之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查依內政部地政司
路申報地價查詢表之記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年1月每平
方公尺為120元,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則為136元,有申報地
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於拆除地上
物前係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813⑵、B813⑴面積共209.41
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日為105年8月8日,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21日
起算,並未罹於5年之時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計算如下:
㈠100年8月2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按附圖一編號A813⑵、B81
3⑴面積共209.41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7,255元:
1.100年8月2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計132日,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2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4元(120元×209
.41平方公尺×5%÷365×132=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2.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計5年,前4年申報地價以
每平方公尺12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26元(
120元×209.41平方公尺×5%×4=5,026元)。第5年申報地
價以每平方公尺13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24
元(136元×209.41平方公尺×5%×1=1,424元)。
3.106年1月1日至106年4月1日,共計90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3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1元(136元×209.41
平方公尺×5%÷365×90=351元)。
㈡106年4月2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按附圖二編號813⑴面積9.
03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元
:106年4月2日至106年11月8日,共計220日,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3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元(136元×9.03
平方公尺×5%÷365×220=37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292元(
7,255元+37元=7,2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92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