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陳蘇 月娥
陳盈秀
上二人共同 謝孟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蘇月娥 、陳盈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前委託訴外人即母親黃陳○(
歿於民國77年9月26日)管理,黃陳○遂與被告陳蘇月娥就
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嗣雖由伊繼受,詎陳
蘇月娥自黃陳○往生起即拒絕支付租金,而被告陳盈秀為陳
蘇月娥之女,雖同居於該屋,亦無支付租金,經伊多次催告
繳納租金,仍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陳蘇月娥、陳盈秀(下合稱陳盈秀等2人)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陳盈秀等2人則以:原告僅為系爭房屋稅籍所登載之納稅義
務人,不足認定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次,訴外人即
陳盈秀之父、陳蘇月娥之夫陳○山(歿於91年間)於72年間
,業以30萬元對價向黃陳○購買系爭房屋,伊等非無權占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此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69年度台
上字第15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
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其主張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自須證明出資
興建之事實。
2.查,系爭房屋係57年2月建築完成,加強磚造,所有權人及
納稅義務人均記載原告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
107年1月30日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可查(見院卷第
89至95頁),又參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登
載原告(見院卷第4頁),足徵系爭房屋自57年2月建築完
成迄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原告,未曾辦理變更。
3.證人即原告配偶黃許○美於本院證述:伊公公以蓋房子為業
,原告為長子,公公所蓋房屋會登記原告之名,…當時所蓋
房屋都沒辦保存登記等語(見院卷第115頁),並提供相關
土地所有權狀供參。稽之該土地所有權狀(見院卷第123頁
),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0地
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套繪於高雄市地籍圖,位於高雄市
○○○路地段,亦有高雄市○○○○○路便民服務系統所查
地籍資料可參(見院卷第126頁),佐以被告自陳:陳蘇月
娥、陳○山於68年8月間向前屋主即原告父、母 黃玉柱 、黃
陳○承租系爭房屋,於72年由陳○山…購買等語(見院卷第
63頁),且不爭執系爭房屋坐落180地號土地(見院卷第11
8頁),可見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之父,且由原告
之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68年間對該屋以出租方式為管
理及收益,足徵黃許○美所述與土地、建物資料相符,應堪
採信。是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起造,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
有,該屋衍生之相關稅捐自始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主張自其
父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有據。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盈秀等2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
內容與所有權並無二致,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標的
物為使用、收益、處分、占有,故事實上處分權,是事實上
之物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
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盈秀等2人雖辯稱:陳○山已於72年間,以30萬元對價向
黃陳○購買系爭房屋,固以證人即陳蘇月娥之子、陳盈秀兄
陳○男證述為據。然陳盈秀等2人先陳稱:陳○山於72年間
,以30萬元向原告父、母黃○柱、黃陳○購買系爭房屋云云
(見院卷第60、64頁),經原告表示黃○柱歿於66年7月22
日(見院卷第47、61頁),方改稱:系爭房屋出賣人僅為黃
陳○云云(見院卷第121頁),可見陳盈秀等2人關於出賣
人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情況,且就相關買賣文件、價金交付
文件均付之闕如(見院卷第60、64頁)。
3.另陳○男雖證述:伊等全家於68年3月5日因承租系爭房屋
而居住該處,伊當時 高二 ,斯時陳○山從事保險業,收入不
穩定,陳蘇月娥任家管,育有3名子女。…72年入伍期間,
返家時聽陳○山告知向屋主協議移轉居住權利,沒有權狀、
不能過戶,權利金約30萬元,在當時屬非常大的錢,無能力
負擔,遂向務農之大伯借貸。伊無看到陳○山付款經過,不
清楚付款過程,未曾見過受讓房屋之書面資料,但陳○山說
有收據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1頁)。縱認陳○男所言實
在,然陳○男既表示72年間之30萬元,對其家庭屬巨款,則
關於不動產之重大交易,陳○山或其家屬豈有可能未妥善保
存買賣文件或付款資料,以保障自身權益,則陳盈秀等2人
所稱未保留相關交易文件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陳○男僅
聽聞陳○山片面告知系爭房屋之交易消息,並未親自參與買
賣之締約或價金交付過程,遑論,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亦同
屬原告所有,苟陳○山有意買受建物使用權,斷無可能未就
建物坐落之土地併向屋主爭取(或買受)合法使用權限,是
本院自難僅憑陳○男之證述,遽為有利陳盈秀等2人之認定
。
4.此外,陳盈秀等2人關於陳○山曾購買系爭房屋之利己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抗辯以買賣為占
用系爭房屋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5.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係黃陳○與陳蘇月娥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該租約於77年9月26日黃陳○往生後(見院卷第48
頁),依法由原告繼受出租人地位。而陳盈秀係00年0月0
日生、設籍在系爭房屋處(見院卷第20頁),於原告繼受系
爭租約時已成年,且另有工作(見院卷第61頁),可見陳盈
秀為獨立占有人。黃許○美復證述:自80年間迄今,曾偕同
原告至系爭房屋要求陳○山或陳盈秀等2人給付租金,但均
遭拒絕等語(見院卷第113、114頁),陳盈秀等2人既未
表示反對意見(見院卷第117頁),黃許○美所言,應堪採
信,是原告就陳盈秀等2人積欠租金乙事,已為催告程序甚
明。再者,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見院卷第60頁),且陳盈秀等2人除以前揭買賣置辯外,
並未抗辯渠等占有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合法權源,是陳盈秀等
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請求陳盈秀等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
規定,請求陳盈秀等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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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坐落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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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
│││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