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陳銀
河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0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
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