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江蔭周
代 理 人  高國峯 律師
相 對 人  楊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
楊清水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十分之九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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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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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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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088元│2320×9/10=2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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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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