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5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楊惠雯
被 告 徐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准額度內循
環動用,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按期於繳款
期限前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寶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
10月31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59,376元(內含本金24
9,102元)未清償。茲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99年1月13
日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99年3月31日讓
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9,376元,及其中249,102元自95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若被
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9,376元,及其中249,102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起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
標的價額,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加指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