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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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戊○○
乙○○丁○○甲○○庚○○己○○丙○○辛○○ 孫嬿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賭博案件,對於本院93年上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亦即該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該項證據僅因審判意決未注意及之,然縱予審酌仍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則該項新證據當不足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狀雖有載明,提出附件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一件,但查,卷內並無該項判決繕本,聲請程式已有未合(惟嗣傳真補正在案)。
(二)聲請人曾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後,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以94年聲再字第111號受理後,於95年4月20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此有調閱本院上開裁定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亦屬有違。而聲請狀所稱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裁定,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本件聲請狀所指: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所列舉全部理由詳細斟酌,逐一說明如何為無理由,自得再提起再審聲請云云,顯有誤解,此觀本院94年聲再字第111號,係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記載甚明,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部分,程序仍屬有違,於法顯有未合。
四、次查:
(一)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戊○○所開設「哈電最前線電子遊藝場」,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聲請人乙○○、丁○○擔任現場負責人,甲○○等人擔任外場服務員、櫃檯等工作,並安排共犯 徐桶祥 等人擔任俗稱「 老鼠 」工作(即在店內佯裝客人,以專門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嗣因賭客 范揚明 、 陳俊吳 、 陳聖蓉 ,與老鼠等人在外兌換現金、購買寄存卡,遭警察跟監查獲,並在徐桶祥身上查獲賭資17200元,及代幣寄存卡42張,因認聲請人等人犯有常業賭博犯行,判決理由內,詳載依查獲員警 陳三桂 、 陳國煌 證述,及范揚明於原審中、陳俊吳陳聖蓉於偵查中之證稱,核與徐桶祥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依卷內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等共犯常業賭博罪,因而量處聲請人各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三月、二月不等刑期,判決理由更說明1.員警查獲符合緊急搜索規定。2.陳聖蓉於原審翻異偵查中之供述,不足採信。3.徐桶祥原審雖辯稱:買賣代幣寄存卡係伊個人行為,與遊藝場無關云云,經核 謝文凱 、戊○○等人所供,應不可採信。
4.謝文凱於原審翻異偵查中所供,不足採信。5. 劉耀仁 之供述,均係個人親身經歷過之事實,自無任何臆測之情,堪採為證據。6.戊○○所提地籍圖、現場相片、機台合格證明等,均不足證明被告無本件共同賭博犯行,經核其採證,核屬有憑有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聲請狀一,猶就謝文凱、劉耀仁、陳聖蓉偵審中之證述,其證明力為爭執,並就原審之採證質疑,指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依上所述,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聲請狀二,所稱戊○○如何經營哈電最前線電子遊藝場,所提之證明書、公司執照等證物,指稱1.天鼎公司,不可能知悉徐桶祥買賣遊藝場寄幣卡之事(證一至證六)。2.范揚明、陳俊吳、陳聖蓉、劉耀仁、謝文凱均未指稱徐桶祥係公司安排之老鼠,原判決認係戊○○安排云云,證五、證六可證明徐桶祥行為與遊藝場無關。3.依證六之業績表,每日平均來客1006人,只有陳俊吳范揚明陳聖蓉三人知悉徐桶祥買賣寄幣卡,與事實不符。惟原判決已就徐桶祥係公司安排之老鼠,詳述認定在卷,聲請狀所稱之上開證據,經核自非新證據。
(三)本件再審聲請狀三所稱之禮品存貨及兌換明細表,陳稱每日、每月、全年以寄幣卡兌換禮品者之數量相當多,豈能指為幌子,足以印證原判決之推論為錯誤,證六係新證據,但原判決已說明該遊藝場縱有兌換禮品之情節,亦難逕認被告未涉賭博犯行,況且,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係屬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逕指為違法,聲請意旨就此採證之指摘,並指為新證據,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狀四指稱原判決意旨遊藝場安排徐桶祥買賣寄幣卡,係以其所得利潤,供遊藝場開銷,但依證六之業績表等所載,該推論空洞無據,但此指摘亦係就原審採證之主張,核非新證據。聲請狀五所指稱:原判決認遊藝場規定玩餘之代幣僅可換取代幣寄存卡,以備後用,或兌換禮品,僅係避人耳目云云,但徐桶祥買賣寄幣卡,既在店外,依劉耀仁所供老鼠是跟客人現金交易,不知道他們所談價錢,去那裡其不知,不是在店內,則徐桶祥行為如何可謂係顯而易見,證
七、證八之支票、維修明細,可證明遊藝場經營之成本,原判決認定徐桶祥係公司安排,不知所據為何,且員工之懈怠,不能推論係被告戊○○所同意或安排,但此指稱亦係就原審採證之指摘,被告戊○○亦共犯,已據原審論述在卷,以此所謂新證據,指為再審之合法理由,自難採取。
(四)聲請狀六指稱:玩餘代幣依規定換寄存卡或兌換禮品,有下列事實可證:91年11月4日警察臨檢時, 李鳳祥 黃鶴國 持寄幣卡換代幣把玩,當時用寄幣卡換代幣者占百分之3.51,而依業績表記載,每日每班客人拿多少寄幣卡換代幣繼續把玩之卡數,無法計出來,但至91年10月31日止,本場外流卡數4801張,徐桶祥身上僅有42張,不到百分之一,原判決認寄幣卡不是後用而是藉此換取現金,顯然不符事實。但依上所述,原審已依徐桶祥之供述,以及賭客范揚明、陳俊吳、陳聖蓉之證述,認定被告經營該遊藝場之所為,係犯常業賭博罪,聲請人徒以此情節,指為新證據,亦難採取。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先就原審之採證指摘不當,再依證一至證八,指為新證據,依前開說明,難認係新證據,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況且,上開再審理由,與本院前開94年聲再字第
111號所載「遊藝場既未僱用徐桶祥支付工資,亦未與徐桶祥合作,利潤雙方拆帳,此有天鼎公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聯,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5張可據,又共同被告徐桶祥既非員工自無為之投保,此亦有被保險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保險費繳款單(收據)可憑,此等均為有利被告之新證據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徐桶祥從事買賣遊藝場代幣寄存卡之行為,確是經過遊藝場安排,已於判決理由欄一之㈤詳為論述,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共同被告徐桶祥為公司所僱用,或由公司支付薪資、報酬或予以投保等事,且公司是否僱用共同被告徐桶祥,並不影響於徐桶祥買賣代幣寄存卡之行為。徐桶祥電玩店旁買賣寄存卡係屬機密,自不可能將其列為店裡員工,亦不可能與之用電話聯絡,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上揭理由及所提新證據,尚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確有重覆聲請之情況,更非適法。
(五)又本院前開裁定所認「再審聲請意旨另稱:本件哈電最前線遊藝場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提出禮品出貨單、獎品兌換明細表等證物,證明該遊藝場獎品兌換枚數、進貨獎品數量等,且細觀被告戊○○提出書證,實可得知該遊藝場歷來叫進獎品之數量甚鉅,費用甚多,且兌換各獎品均有一定之代幣枚數,如小叮噹鬧鐘須350枚等,如上開判決認定該遊藝場禮品係為對外掩人耳口,不得採為有利證據,則該遊藝場何須內部制定獎品兌換明細表?又何須花費金錢叫貨數量眾多之禮品?且該遊藝場是否確有叫進歷次出貣單所列之禮品,只需傳訊楓雲禮品有限公司 戴國慶 出庭作證即明。又公司購買英之群(阡貿)禮品存貨及兌換明細表、楓蕓禮品存貨及兌換明細表統計,僅長期配合寄售之英之群及楓蕓二家,其餘臨時採購者不算,禮品全年兌換寄幣卡5052,計0000000枚代幣,金額0000000元,禮品每月兌換寄幣卡421張,計89330枚代幣,金額210825元,禮品每日兌換寄幣卡14張,計2800枚代幣,金額32000元,每日、每月、全年以寄幣卡兌換禮品之數量相當多,又公司每月來客數,30198人,每日1006人,91年度櫃檯出售代幣收入000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0000000元,每日平均152919元,員工薪資、伙食費、加班費每年0000000元,每月平均634216元,本遊藝場之收入足夠員工薪資等之開銷,徐桶祥身上扣得寄幣卡423張,計8200枚、買進價格代幣600幣1000元,賣出價格400枚800元,假設一天全部賣完,可賺2733元,徐桶祥工作12小時賺得2733元,不及遊藝場每月152919元之百分之1.8,此等均屬足以動搖原判決確實新證據云云。但查,聲請意旨所指公司確有大量之獎品進購及兌換事實,於原確定判決亦不否認該事實之存在,原判決就徐桶祥之如何以寄存卡兌換現金,及徐桶祥從事買賣遊藝場代幣寄存卡之行為,確是經過遊藝場所安排,已於理由一之㈣、㈤,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縱公司確有兌換獎品之事實,亦難據為被告等人未有賭博犯行之有利認定,茲原確定判決已有詳述,自非新證據」,核與本件上開再審情事,亦有重覆意旨,尤非適法。從而,本件再審狀所稱之理由,核與確實之新證據規定之要件未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既有未合,且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憑,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