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八、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加重強盜部分、上訴人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上訴人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又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累犯)罪刑;論處乙○○、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累犯)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丁○○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甲○○、乙○○、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原判決係依憑查獲警員 陳鳳堂 、 張國松 之證言,丙○○、乙○○於警詢之陳述,於甲○○、乙○○共同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由甲○○冒用「義雄」名義租用之小客車內(甲○○及乙○○偽造文書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查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五顆,參酌證人洪宗源、 吳政霖 之證言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共乘前述小客車之甲○○、乙○○、丙○○均知情而共同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證人 蘇冠華 之證言,無從資為甲○○有利之證明,甲○○所辯其從頭到尾均不在場,亦未持有該槍、彈,乙○○、丙○○所辯不知車上有槍、彈云云,均無可採;另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甲○○與丁○○、 蘇國仁 (另案判處罪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與妨害自由、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言,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甲○○、蘇國仁之警詢陳述,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三顆,參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甲○○、丁○○與共犯蘇國仁確有前述犯行,所辯係向被害人催討欠款云云,諉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三人共同前往,由蘇國仁先控制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再與甲○○令被害人坐上丁○○所駕駛之汽車,上車後旋即以毆打、持槍恫嚇、押車等方式,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款項等,顯係事前謀劃,而非臨時起意。再丁○○與被害人戊○○交談、強索款項,甲○○及蘇國仁同車見聞,自無不知丁○○與被害人間確非催討欠款之行為,則其等事前謀劃、並參與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期間均未曾中止其行為,均為本件共同正犯。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以丁○○之自白或被害人之證言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關於被害人及各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之㈠㈡詳予敘明,經核尚無不合。另警員陳鳳堂、張國松以及丙○○、乙○○、蘇國仁、吳政霖、戊○○、丁○○等人之供述筆錄,前述改造手槍、子彈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均已依法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或提示供上訴人等辨認,使其等有適當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資憑按,甲○○上訴意旨猶指為未提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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