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政事務所)(現寄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朋友 陳宏昌 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內有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13,000元)1個。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之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影本各1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3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1段405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輛,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已據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以檢察官於前案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