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四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初某日十七時許及同年四月底某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某處,先後二次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二十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黑點財」之年籍不詳男子,販入各約一兩重(即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一二三‧七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查獲之海洛因係被告供自己施用並非販賣,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分別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參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每一天要吃七次海洛因,一次大約0‧三公克,是用吸煙方式施用等語,並援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管檢字第一0九九0四號函所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四小時施用五至十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二百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但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為據。其於理由三之㈢先謂:一般人一日至多所施用之純品海洛因劑量約0‧0六公克,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每日施用海洛因之重量,換算純質淨重之海洛因重量為0‧六五四九九公克等語。其後則稱:本件查獲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三五‧九三公克,以一般人每日最高施用純品0‧0六公克之耐藥性計算,上開海洛因至少約可施用五百九十九日,惟以被告之施用劑量至多為十七日左右(算式:三五‧九三公克÷二‧一公克=一七‧一)即可施用完畢,是被告所辯購買該海洛因為供自己施用,尚非無據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其就被告每日施用海洛因之重量,換算成純質淨重,先稱每日為0‧六五四九九公克,後謂每日係二‧一公克,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被告每日施用海洛因之量,如係純質淨重0‧六五四九九公克,則扣案之海洛因可供其施用逾五十四日(三五‧九三公克÷0‧六五四九九公克=五四‧八),與原判決憑為判斷依據之十七日顯屬有別,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向綽號『黑點財』購買過幾次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共買過二次。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初某日下午十七時許在『黑點財』位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住處……購買海洛因的。第二次是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晚上二十一時許,也是在『黑點財』位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住處一樓房間內購買海洛因的。」「(問:你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向 趙榮財 購得之海洛因二次,所購得之海洛因,施用之期程為何?)全部的海洛因可施用三個月。」等語(見警詢卷㈠第一二頁,偵字第四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倘若不虛,則其販入海洛因至其被查獲時(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均已逾三個月,何以仍有一一五‧二公克(純質淨重三五‧九三公克,見偵字第四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海洛因留存而經扣案?又被告販入海洛因後,如僅供自己施用,儘可存放為一包,以免分裝沾粘浪費,何須以電子秤(其上有海洛因陽性反應,見第一審卷㈠第四一頁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分裝成二十小包,其是否基於販賣之故意而販入?尚非全無疑義。原審對上開事證,未予調查斟酌,亦未說明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遽為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公訴意旨係認與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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