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了解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