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
五、四二三九、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共犯鍾○裕(下或稱 鍾某 )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六發,以及鍾某指示上訴人取出其事先準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膠帶,暨警方扣得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槍彈、膠帶、鉗子等物(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七、二十六行、第二頁第五、十、二十二行、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六發均屬違禁物,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屬鍾某所有供強盜及竊盜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二行,第十三頁第一至七行)。但核閱原判決並無「附表」或「附表一」之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白,理由亦失所依據,顯有疏誤。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與鍾○裕共同攜帶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六發,強盜被害人B女(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其身分證一枚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鍾某僅強盜B女皮包內之現金「九千元」及身分證一枚,而就此部分論以加重強盜罪。但對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強盜之財物(一萬元),超過原判決所認定(九千元)之差額部分(即一千元),究應諭知無罪,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加以判決或說明,依上述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雖於事實欄內以括弧註記「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但並未說明其憑何認定起訴書所載「一萬元」係出於「誤載」之依據,遽為上開註記,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再B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被強劫現金「一萬元」及身分證一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卷第四十五頁)。鍾○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供稱其強盜B女皮包內現金「九千二百元」及身分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七十一頁)。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伊記得只有「九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彼三人對於強劫金額所述不一,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認上訴人與鍾某強劫B女皮包內現金「九千元」,亦嫌理由欠備。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係遭鍾○裕持槍威脅將對其家人不利,不得已而與鍾某在一起,伊並無與鍾某共同持有槍、彈及強盜B女財物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五頁、第八十二頁)。而鍾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電話中威脅她(指上訴人)跟我在一起,若是她不從,我要對她家人不利,所以她才跟我在一起,有關B女之案件,我跟她計劃時她也反對,我跟她說你不配合我,我要對她家人不利」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卷第七十二頁)。嗣於第一審亦證稱:「我在檢察官那裡都有講(指關於其脅迫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之事),沒有不一樣,應該說她(指上訴人)是被迫配合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六頁)。若其上揭所述可信,應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記載:鍾○裕以綑綁之強暴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嗣因上訴人察覺鍾某強制猥褻B女之情,鍾某始未繼續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八行)。依此記載,可見上訴人並未參與強制猥褻B女之犯行。但原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持改造之手槍及制式子彈脅迫B女,並以膠帶綑綁之強暴手段,使渠(指B女)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並違反渠(即B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雖一併就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但原法院以該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認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對該部分自毋庸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