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51號
原   告  黃茂騰
被   告  戴彥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凌晨2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社后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追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當時於該處煞車停等前方車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
系爭車輛車尾因而受損。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預計支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17元,且系爭車輛預估將進
廠修復3日,該段期間內原告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亦受
有4,539元之營業損失(1日1,51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依法定利率加
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6元,及自104
年2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訛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月14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6頁、第32頁至第33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大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橋上時,由後方
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見本
院卷第7頁、第9頁、第16頁至第26頁),其中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記載被告稱:我當時
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社后橋上,因為系爭車輛突然煞車,我煞車
不及,結果就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應足
堪認被告駕駛A車時,並未與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煞車不及始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A車時
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並保持隨時可以與前車煞停之距離即不
會發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駕駛
車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
追撞因而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而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
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
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範圍,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15,917元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917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
部分為4,645元、零件部分為11,272元(見本院卷第8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
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
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年11月8日,已使用6年2
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逾上述耐用年數4年,則依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10,1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125元(計算式:11,272元-10,1
47元=1,1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125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費用4,645元,合計為5,770元。
2.營業損失4,539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
預估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共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1日之
損失則為1,5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2年7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02090號函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8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及受損之情形,及原告確係駕駛系爭車輛作為營業工具
使用,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日之營業損失,共計4,539元
,應屬合理。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
,309元(計算式為:5,770元+4,539元=10,309元)。
㈣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
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
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
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28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年
2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50
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1,272元0.438=4,9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72元─4,937元=6,335元
第2年折舊值6,335元0.438=2,77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35元─2,775元=3,560元
第3年折舊值3,560元0.438=1,55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60元─1,559元=2,001元
第4年折舊值2,001元0.438=87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01元─876元=1,125元
第4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4,937元+2,775元+1,559元+876元
=10,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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