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9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7,705元,及其中99,419元自民國(下同)95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其
他費用之捨棄及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
5年計算(見本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及歷史查詢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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