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8號抗告人貝來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2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25號民國97年4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
495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24日送達於本件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規定,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債務已清償,只是票據未取回,及票據或債權已罹時效云云,並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之理由,為具體指摘,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