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維傑
張迺良 律師 謝宗翰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四六二之二號十六樓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林發立 律師 何惠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者外,並補稱:
(一)兩造間存在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並無公法上之任用關係:被上訴人等認兩造間為公法上關係,無非係以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為據。惟上開釋字及判例所示前提與本件不同:
(1)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未見大法官針對被上訴人所辯稱之「非依公司法...與人員間為公法上之任用關係」。
(2)釋字第三0五號對於公營事業與其內部人員間是否存在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取決於是否由主管機關任用及定有官等,非是否依公司法設立為準。
(3)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二次民庭總會會議決議,雖曾就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作成決議,惟其成立之前提乃在於行為人必為大法官所指之公務人員概念,倘行為人非屬於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文所示之公務人員,自不得比附援引。
(4)我國法制對於規範政府組織與其內部人員間存在公法上任用關係之法制惟公務人員任用法。法定機關依文義解釋,當指依法設置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而言,不包括事業機構在內。
(5)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保障法可知,欲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者,除須具備任用資格外更須經銓敘部審定合格,並授與一定之官等及職等方足當之。被上訴人等既未符合上開要件,與國家間自不發生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訂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而依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足證二造間未發生公法上之任用關係。
(6)倘被上訴人等為公務員,上訴人之董事會或總經理有何權力未經法定程序逕行任免公務人員?
(7)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考試及格證書,僅為其取得任用資格之前提要件,並非發生公法上任用關係之要件。被上訴人乙○○及丙○○從未參加考試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而台灣銀行任職書係由上訴人所核發之任職文件,不足以證明二造間存在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反足證明二造間存在私法上契約關係,至為灼然。
(二)本件並未逾越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
1查本件擔保品拍定之金額雖低放貸放額,惟上訴人仍有主債權存在,就不足部分仍得進行追索,是於追索確定無效果並轉銷為呆帳前,難謂損害已確定發生。而本件係於86.8.12.經追索無效確定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時,經上訴人轉列為呆帳,直至斯時損害方始確定發生,距上訴人提起訴訟顯然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之處分,係被上訴人等於處理業務時,因嚴重違反上訴人之規定,而予以行政上之處分,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對被上訴人三人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所為之記過行政處罰,不涉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審查,自不得以該時點作為認定之標準。
(三)被上訴人等確於處理事務時有過失:
1依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台灣銀行改進當前授信業務作業要點可知本行經辦放款時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可知,上訴人對於抵押品十分重視有無租賃情形存在,因其有嚴重影響債權之虞,故嚴格要求應確實勘估以確保債權。被上訴人丙○○雖辯稱其核貸係依據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所作鑑價,而其並無優於專業鑑價公司之地位,對於鑑價報告審查僅能依據上訴人之規定決定放款數額云云,惟依台灣銀行78.8.30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規定知承辦人員及其主管就抵押擔保品除自行核估之鑑價外,得委請專業鑑定機構,惟此鑑價報告僅供承辦人員參酌之用,承辦徵信業務之人員仍應審查該鑑價報告有無依照台灣銀行之規定核估價值,並作成勘估報告表。若僅依專門機構之報告而照單全收,顯有背於台灣銀行徵信業務規章彙編之規定。
2本件被上訴人等核定系爭貸款,固係依據環球公司於78.9.29.完成之鑑定報告,惟據該鑑定報告中內已註明為營業使用中,顯見其時標的物上有租賃情形,丙○○竟未對其提出勘估分析亦無實地察看記載,未切實評估遽予簽擬如數核貸,而被上訴人甲○○、乙○○身為主管,應依有關規定查核竟視而未見,率爾核批此項貸款,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3本件抵押擔保品縱由專門機構鑑價惟僅供參酌之用,仍應審查該報告是否符合上訴人之相關規定,本件鑑價報告中之建物年限以一百年提列折舊,與台灣銀行規定之五十五年不相符,被上訴人等未查察,即率予簽擬核貸,自有重過失。
(四)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核貸與上訴人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規定倘擔保品上有租賃關係存在不會准予核貸,被上訴人等違反上訴人之作業規定,未查明擔保品現況及其信用,亦未要求提供其他擔保率予核貸,致取償時因租賃關係之存在,致六次減價方始拍定,及因申貸人無其他相當之財產可供追索,造成上訴人之呆帳損失,是被上訴人等之重大過失與上訴人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節錄影本、台灣銀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銀催乙字第一二二三四號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者外,並補稱:
(一)二造間無委任或僱傭關係:
1上訴人依民法委任及僱傭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抵觸議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及審計部84.10.23台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釋,以下分述之:
A、甲○○為於四十二年經乙組特種考試及格,依考試院分發至台銀服務,至七十七年奉派擔任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顯見被上訴人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依法分發台灣銀行之公務員,二者間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雖言得以侵權行為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但上揭判例與私法契約關係不同,故上訴人私法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於法不合。
B、依審計部84.10.23台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可知,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公務員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委任或僱傭契約之違反請求損害賠償,台灣銀行為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上訴人不得依委任及僱傭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2台灣銀行非為公司組織之法人
A、台灣銀行之營業執照組織及類型欄載明:「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B、行政院87.12.21台八十七財第六二二七五號函及財政部同日以台財庫第000000000號函知台灣銀行之資本由國庫撥充,所有權屬國有,並於該年十二月廿一日起收回國營。
C、審計部於89.1.26.台審肆字第八九0一00號函示台銀,明確指出上訴人非屬公司組織,二造間應不成立私法人之契約關係。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1、上訴人於82.11.2.認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核有重大疏失,被上訴人即已記過,可見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有損害,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早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
2、再查:被上訴人經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上訴人應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
3、上訴人稱未就擔保品取償及向債務人追索前,尚難謂損害已確定發生,經查,系爭抵押物經上訴人聲請拍賣,第三拍底價為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元已低於債權金額,故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受有損害。況抵押物於85.6.3以二千五百九十萬元拍定時更已確定損害額,上訴人於87.7.22.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4、上訴人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記載,借保人79.4.18.起即未繳息、
81.2.10.轉入催收款等情,而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委託中華徵信所等對借保人調查其有否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但已查無可供清償之財產,可知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已確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而無法獲償。
(三)上訴人主張據鑑定報告中標的物目前使用欄內...未對借款人所提供擔保房地現況有無租賃情形提出勘估分析意見,認定被上訴人等有重大過失,然查:
1、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主要用途欄載為商業用,鑑價報告中註明營業使用中,與系爭建物用途相符為正常狀態,不能以此臆測系爭建物有租賃情形存在。
2、依七六年九月廿六日修正之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擔保品估價...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所收取之押金,應自放款值中扣除。可見擔保品縱然有租賃並非不能貸款,祇是應予降低其估值而已。本件系爭不動產放款範圍遠低於上訴人總行規定之上限,顯然被上訴人已降低擔保品估值,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疏失,上訴人任意指摘謂有租賃情形存在均不會准予核貸,顯與七十八年間之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有所違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耐用年數表乙節,於本件貸款所適用之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並無明文規定,上訴人任意指摘被上訴人違背授信規章,至有未當:
1、各類建築物耐用年數,乃係上訴人於87.7.13.第九四三次常董會修正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者,至於76.9.26.修正之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並未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本件係於78.11.29核准,依規定應適用七十六年修正之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可見上訴人之指摘無理由。
2、耐用年限以鑑定人員最為瞭解且自有其評估標準,鑑價人員何以以一百年提列折舊被上訴人無從評論;況被上訴人之放款金額,依一百年計之貸款成數為五成二,縱以五十五年為準貸款成數亦僅五成五亦未超出上訴人之規定。
(五)上訴人主張借款人 胡復金 已在他行庫有高額融資,...乙○○及甲○○亦未盡監督之責云云,至有未當,詳述如下:
1、依台北市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可知,徵信報告由製作之人員依當時狀況及所能知悉之事項負責任,被上訴人不參與徵信,就該報告自不負任何責任。
2、本件徵信人員已查明借款人胡復金於申貸時,固已在他行庫融資五百餘萬元,但並無不良紀錄;又在上訴人基隆分行抵押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依照規定自應提出相關文件,惟於當時必已踐行此項程序否則必無法核貸。又本件屬抵押貸款,著重抵押物之價值而非其個人所得之多寡,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全授字第七七0號函之記載亦同此理,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五號、最高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審計部台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及台審肆朵第八九0一00號函、七四年五月廿日修正之銀行法及原條文對照表、台銀八十六年年報、七六年及八十年修正之擔保品處理辦法各乙份、台北市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節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全授字第0七七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者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之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乃係國營事業管理法所謂之國營事業。依同法之規定可知國營事業人員,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均係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布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任用,並應遵照公務人員服務法或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服務,又非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則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委無疑義。
(二)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甲○○、丙○○二人因本件貸款案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羈押時即予停職處分,並於82.11.2.就被上訴人等辦理本件有重大過失,而予以記過處分,及對於本件貸款案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迄85.6.3以二五八九萬元拍定等情,顯然已知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甚明,上訴人則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五四、二五八四三、二二二七三、二二二七四、二二一七0號起訴書影本為證。
丁、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者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82.11.2.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貨款案予以記處分,可見上訴人在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有無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本件起訴時已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雖辯稱,行政處分及拍賣不足清償時,尚未確定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對被上訴人處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並無不同,拍賣不足清償亦係延續此事實而來,以上訴人之地位而言豈有不知之理?
(二)被上訴人處理本件時並無違法貸放事實,且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本案依上訴人總行規定由鑑定公司鑑定抵押物時價,被上訴人等信賴其專業判斷之結果而予核貸,縱未參與勘估亦未有所謂故意超貸之情事。況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至十一月執行拍賣時,核定拍賣底價三億九千六百八十萬元,遠高於本件被上訴人核貸之兩億九千四百六十萬元,且四年間不動產行情一路衰退,而該房地價值猶高於貸款金額,可證當年本案並無超貸,被上訴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必要注意。
(三)對上訴人主張答辯部分
1、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要求胡復金提出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部分:上開規定既為強制規定,則被上訴人核貸時必定係在應附文件均已齊備後,才可能予以核貸;又本件擔保放款以申貸人供之擔保物足以擔保全部債權為核貸之前提要件,若擔保物足以擔保貸放之金額,縱使欠缺該綜合所得稅結算書而核貸,亦不過被上訴人行政處理有無完善之問題,上訴人受有損害實與上開資料欠缺毫無因果關係。
2、上訴人主張折舊年限不符乙節,按建物之耐用年數以鑑定人員最為瞭解,然其何以以一百年提列折舊被上訴人實無從評論,惟本件依照一百年為限核貸成數為五成三,即使以五十五年為折舊標準計算,本件核貸成數亦僅五成五,不超過上訴人總行規定之六成五之範圍,可知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原審闡明時主張以「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不再言及「僱傭關係」,上訴人 於鈞院 又概括提及以「僱傭關係」為據,涉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在不妨礙上開主張之前下,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及僱傭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亦無理由:
1、台灣銀行係依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佈之省銀行條例而設,為公營事業機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亦同此解。
2、台灣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斯時被上訴人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副課長,依法辦理相關業務並承長官之命令行事,且係為國家服務,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間應無有委任或僱傭關係。
3、公務人員任用法乃75.4.21.公佈施行,而告丙○○任職台灣銀行係在該法施行前之62.3.12.,且於六十四年已進用為正式行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可知,被上訴人既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台灣銀行正式進用為基隆分行辦事員,自已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而為公務員,況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顯見並非未經詮敍即非公務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部分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即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僱人之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九頁、原審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號卷第十八頁),嗣於上訴時復陳明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委任關係及僱傭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難認係訴之追加及變更,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明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既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依法亦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基隆分行之經理,乙○○為覆審副理、丙○○為放款業務主辦人,與上訴人間存有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其三人任內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辦理訴外人 張美里 、 蔡青 如、胡復金等以渠等共有房地作為抵押擔保之貸款時,承辦人丙○○未對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有無租賃情形提出勘估分析意見,復未依財政部之相關規定,因借款人胡復金已在他銀行有高額融資,且本次貸款額度已逾一千萬元,要求借戶胡復金提出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又未規定依查察環球公司就本件抵押品提出之鑑價報告,即遽予簽擬如數核貸,甲○○、乙○○身為主管,竟視而未見,未加督導糾正,逕予核批,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八日,分別核貸予張美里一千八百萬元, 蔡青如 一千八百萬元及胡復金一千一百萬元,以致上訴人於張美里等人停付本息後,受有未能受償二千七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之呆帳損失,甲○○等三人顯有重大過失,嗣於上訴本院後復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始確定所受之損害,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受僱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命甲○○、乙○○、丙○○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乃係非公司組織之法人,伊於四十二年經乙組特種考試及格,依考試院分發至台灣銀行服務,至七十七年派任上訴人基隆分行經理,與上訴人間屬公法關係,自不得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台北市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規定可知,徵信報告由製作之徵信人員依當時狀況及所能知悉之事項負責任,伊為經理不參與徵信,就徵信報告不負任何責任。至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無論就何時點而言,均已罹於時效。本件屬抵押貸款,著重抵押物之價值而非其個人所得之多寡,伊對於本件核貸並無過失,丙○○既已查明訴外人胡復金於申貸時已在他行庫融資五百餘萬元,但並無不良紀錄;復在上訴人基隆分行抵押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依規定,自應提出相關文件,且於當時必已踐行此項程序,否則將無法核貸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之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屬國營事業管理法所謂之國營事業。而國營事業人員,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均係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布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任用,並應遵照公務人員服務法或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而渠在上訴人基隆分行服務,非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依前所述,應屬公務員而非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為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伊於公務員任用法公佈施行前即已任職台灣銀行為正式辦事員,已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依法辦理相關業務並承長官之命令行事且係為國家服務,二造間自為公法關係,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處理本件貸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並無違法貸放之處,申貸金額若逾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具備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供核對,於核貸時必定係在應附文件均已齊備後,才可能予以核貸;又本件以申貸人供擔保物足以保全債權為核貸之前提要件,若擔保物足以擔保貸放之金額,縱使欠缺該綜合所得稅結算書而核貸,亦不過被上訴人行政處理有無完善之問題,與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至折舊年限不符乙節,無論係依照一百年為耐用年限核貸成數,或依五十五年而耐用年限核貸成數,均不超過上訴人總行規定之六成五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丙○○分別擔任基隆分行之經理、副理及放款業務主辦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辦理訴外人張美里、蔡青如、胡復金之貸款,因其三人停付本息,至上訴人未能受償二千七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之呆帳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美里等三人之授信資料檔案、環球公司鑑價報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台灣省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等件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及僱傭,前開抵押貸款之核貸因其三人之重大過失,至上訴人受有呆帳損失二千七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有依公司法規設立者,為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依法規特設機構設立者,其內部人員之任用,自應依公務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屬公法關係。查,台灣銀行之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國有,由財政部於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屬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形態之銀行(參照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台灣銀行營業執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故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銀行應屬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
(二)次查,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無單一之定義,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若依公務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舉凡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等均屬之;再依據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之文職人員: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係屬對公務員之概念作最嚴格之界定,上訴人主張公務員概念須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有官等及職等,即係以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為其標準,然依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不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可知,尚難僅依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公務員之唯一標準,參以被上訴人等因本件貸放而被公訴人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亦係以被上訴人係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為其依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九頁),則依前開判例及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均應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上訴人徒憑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而否認其相互間為公法上之關係,尚難採信。
(三)又縱令依據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公務員之標準,然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命另以法律定之,再按國營事業管理法三十一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公開考試以分省舉行為原則」,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之」,可知國營事業人員,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均係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布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任用,並應適用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台灣銀行既屬公營事業機構,則依前開規定,經考試、甄審後分派至台灣銀行服務,並依其考績辦法任用者,亦應屬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經查,被上訴人甲○○係於四十二年參加考試院所舉辦之特種考試及格(見本院卷一二二頁),經由考試分發至台灣銀行服務(見本院卷一二三頁),七十七年間派任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特種考試及格証書、台灣銀行人事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表及台灣銀行任職書各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故被上訴人甲○○應屬上訴人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其相互間屬公法關係,至為明確。另被上訴人丙○○係參加行政院青輔會甄選臨時行員甄試派用,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任職於台灣銀行,六十四年進用為正式行員,並非擔任臨時性之派用人員,亦據丙○○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台灣銀行人事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表及台灣銀行任職書各一紙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九頁),至被上訴人乙○○早於三十五年三月間即擔任當時仍為日本國經營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行員,至同年五月,我國政府正式接收台灣銀行後,再由台灣銀行甄試及格後,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派任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助理員,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經台灣銀行核定新任職務為基隆分行副經理,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退休,亦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台灣銀行任職書、通知書及台灣銀行行員領有動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申請表、台灣省政府資深人員服務獎章証書影本各一份為憑(見原審同上卷宗第一四八頁至一五0頁、第一六三頁),則依前開說明,其二人亦屬上訴人依法經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任用,派任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擔任職務,其二人與台灣銀行間之任用關係,亦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
(四)再按,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公務員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之違反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非公司組織之法人(見本院卷一0七、一0八頁),其與甲○○等三人間又屬公法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依私法上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及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足取。
(五)末按,所謂私經濟行政亦稱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而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與公務員之關係,並非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而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但私經濟活動不受公法之支配,故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仍受民法之規範。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核貸本件貸款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就被上訴人等辦理本件貸款案有行政重大過失而予以記大過處分,有上訴人之獎懲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卷第五十二頁),至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抵押物第二次減價拍賣時其低價即已低於貸放金額,上訴人應已知無法經由抵押物全額求償而必受有損害,再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抵押物拍定時,更可確定系爭抵押物之拍賣金額低於貸放金額而不足清償債務之數額,且上訴人復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先後請三家徵信公司調查訴外人張美里、蔡青如、胡復金等之資力及職業,查明債務人已無資力,自無清償之可能,足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之數額,此觀之前開台灣省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自明(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其竟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八、至上訴人另主張知悉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係自八十六年初申請本件放款轉列呆帳時,始知悉確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是以其所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何時將其損失轉為呆帳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之問題,非得逕以主張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點,上訴人明知本件系爭抵押物不足清償上開訴外人等之債務,又確知上開訴外人等並無資力償還借款,則其主張於八十六年初,將本件放款損失轉列呆帳時,始屬知悉受損害一節,殊不足取。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及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