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時傑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0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新台幣仟元通用紙幣參拾參張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六十五之一號二樓住處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長 」之成年男子,以一比二.五之比率,購得偽造面額千元新台幣之通用紙幣四十五張而收集之,嗣於同年月七日,在其前開住處樓下,復以該千元偽鈔十三張,以五千元之代價抵押予不詳姓名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而交付之,另外十二張因弄濕毀損而予以丟棄滅失,尚持有二十張上開偽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郵政訓練所旁某廢棄垃圾場,拾得綠色大型手提袋一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丙○○、乙○○、 黃柏皓 、 蔡介珠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棄置於該處),回家後發現上開物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明知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放置於家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明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交付於「阿猴」抵押之且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 黃榮茂 、 林俊豪 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偽造紙幣、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雖被告甲○○在審理中矢口否認明知為偽造紙幣而收集之犯行,辯稱:「阿長」交付時,並不知是偽造紙幣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看到廣告詞「產品1:2.5無誠勿試」,當「阿長」拿出偽造紙幣時,被告即一眼看出產品是「紙幣」,被告稱不知「阿長」所交付者為「偽造紙幣」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為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一二號著有判例),不另論罪,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收集與交付二罪為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收集罪處斷,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因一時缺少錢,基於一時貪念而犯此重罪,情輕法重,宣告法定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新台幣仟元通用紙幣三十三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失竊物品│失竊時地│備註│├──┼───┼─────────────┼─────────┼───┤│一、│丙○○│身分證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中華商銀金融卡一張、華信商│十二時許,在台北市│││││銀金融卡二張、渣打銀行金融○○○區○○路紗帽停│││││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背│車場(HY-九五七│││││包一個、皮夾一個│三號自小客車內)││├──┼───┼─────────────┼─────────┼───┤│二、│乙○○│身分證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中華商銀信用卡一張、中華商│午七時前某時,在台│││││銀金融卡一張、中國信託商銀│北市北投區硫磺谷停│││││信用卡一張、駕照一張、BB扣│車場(DK二七六六│││││一個、皮包一個、鑰匙一串│號自小客車內)││├──┼───┼─────────────┼─────────┼───┤│三、│林俊豪│NICON相機袋一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紗帽停││││││車場(HY-九五七││││││三號自小客車內)││├──┼───┼─────────────┼─────────┼───┤│四、│黃柏皓│駕駛執照一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蔡介珠│行車執照一張│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第三市○○○○路邊││├──┼───┼─────────────┼─────────┼───┤│五、│不詳│大型手提袋一個、CD片一0│不詳│││││九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