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錫卿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一0八0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第五三0八號、第六一五四號、第六三一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
三、九一四三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Ⅰ被告丙○○部分、Ⅱ被告甲○○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把、T形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吳慶隆 (所犯盜匪及竊盜、搶奪等罪,業據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由丙○○騎乘機車後載同吳慶隆並攜帶木製狀似刀械之工具一把,前往彰化市○○路○段○○○號雙聯加油站,乘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後該加油站因無電力、無法加油而在該處人車稀少僅三名加油工留守之機會,由吳慶隆持該把工具(未扣案),喝令加油站內之加油工丁○○、辛○○及丑○○「坐好、不要動」等語,使丁○○、辛○○及丑○○三人心生畏懼,而由丙○○進入十公尺外加油站之收銀台內取走放置在收銀台上之霹靂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後二人即駕車逃逸,二人嗣將所得之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朋分花用罄盡。
二、甲○○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Ⅰ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 王登民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KXK─七六六號重機車載同王登民,前往彰化市○○里○○路○○○號己○○住處,由甲○○在外把風及接應,由王登民侵入己○○在住處所設置之天師府內,徒手竊取其人神像上之金牌六面(重二.0三錢),適為己○○發現後,王登民隨即逃至屋外,由甲○○以上開機車接應後逃逸,得手後,二人隨即持所竊得之金牌,至上開金德光珠寶銀樓,賣予不知情之老闆娘 陳桂紅 ,得款約一千八百二十元,則由甲○○購買海洛因供二人共同施用(二人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查),嗣己○○依所記下之上開車號,經警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循線在彰化市○○路○段○○○巷○○○號查獲王登民,而查悉上情。
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在彰化市○○里○○路○○○號前,以自備之鑰
匙竊取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該車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尋獲(懸掛另行竊取之NZ─四二九0號車牌),並已發還癸○○。
Ⅲ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彰化市○○里○○路彰化保齡球館前,以自備
之鑰匙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該車亦已發還戊○○。
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時許,在彰化市○○里○○○路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壬○○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里○○路土地公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工具尖嘴鉗一把及T形鑰匙一支等物,並循線起獲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二部以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
Ⅴ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Ⅵ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侖尾巷九十八之三號前,以六角螺絲起子竊取 陳建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已使用。
Ⅶ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夥同 郭至倫 共同前往彰化市○○路○段
七十一之一號「四季化工」廠房,破壞門鎖,侵入辦公室內竊取電視機與冷氣機各一台。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夥同共同被告吳慶隆,取走放置於加油站收銀台旁之錢包,並將裡面之現款四千七百七十二元花用殆盡之事實自白不諱,惟辯稱:未使用強暴、脅迫方法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當日係吳慶隆與三個加油工聊天,看
到加油室內收銀機旁放置一個黑色東西,吳慶隆即表示,伊再過去和他們聊天,趁他們不注意時,叫伊過去拿走該包東西等語。
㈡共同被告吳慶隆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與
被告共乘一部機車前往雙聯加油站,在加油站外七十公尺處,被告交付伊木棒一支,進入加油站後,該加油站因停電而有三位員工坐在一旁聊天,伊過去,請他們「坐在原地」,二分鐘後,被告過來,前腳踏板處放置一個霹靂包,伊等共乘機車離去等語。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伊係持木板,由被告叫伊過去擋住視線,由伊進入加油室拿錢等語。另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沒帶西瓜刀,我只是帶一把木棍也沒拿出來..是丙○○撿到一根木棍要我放在腰間的」等語。
㈢被害人丁○○於警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訊時證稱:當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
伊與另二名同事在第三加油島聊天,歹徒二人進入第二加油島,同事 郭武城 及辛○○即前往告知因停電無法加油,歹徒二人仍在該處交談,其中一名歹徒即持木製柄之刀械揚言彼等三人坐好,不要動,騎乘機車之人即往加油室取得霹靂腰包內,內有現金四千七百七十元,並共乘機車離去等語。被害人丑○○於同日警訊時亦證稱:因當天地震停電加油機無法操作,經告知歹徒二人後,仍未離去,並於第二加油島交談。其後,被載之人看見吾等三人坐在第三加油島,即以隨身所藏刀械木柄我三人,並揚言喝令「坐好,不要動」,機車駕駛人即進入第二加油室取走霹靂包等語。丑○○、辛○○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被告行為過程之證述,與前開警訊內容相當,惟就使用之工具稱:坐在後座者,拿了一把西瓜刀夾在腋下,大概手臂那麼長等語。嗣被害人等就當時吳慶隆所持犯案工具及何以未抵抗之原因,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是拿木製水果刀,他夾在腋下,是平常我們所使用的水果,長度可以夾在腋下,當時他刀刃並沒有外露」「我們不會去反抗,我們認為人身安全比較重要,而且公司亦是如此告訴我們」等語(丁○○)。「我是看見好像是木製的東西夾在他腋下,是否確實為刀子我不知道,他是直向夾在腋下,當時我感覺是刀子,我有看見長方體木質部分,他刀沒有拿出來」「我認為這件事我不需要以自己人身安全涉入,公司也是說人身安全比較重要」等語(辛○○)。「刀子他是以手拿著,把手部分反藏在腋下」「當時我想他們有二人,另一人也許有槍械,同時我也認為人身安全比較重要」等語(郭武城)。
㈣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準,如其
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三號判決、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合上開證據:Ⅰ本案就上開共同被告吳慶隆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就共同被告吳慶隆所使用之工具,先則一致均稱係木製柄刀械,繼則稱西瓜刀,後又稱係木質柄之水果刀或木製東西,均未見刀刃等語,參酌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其確實持有木製物品固屬一致,但是否確為西瓜刀實有疑義。Ⅱ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等係在第三加油島上聊天,霹靂腰包係放置在第二加油島上加油室之收銀機旁,兩處相距十公尺許等情,業據被害人等及被告一致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相片兩幀附本院卷可考。Ⅲ被害人等未予反抗之原因,主觀方面係因彼等認為人身安全較財物之維護重要,且依彼等之經驗及公司之指示,原即決定不予抵抗等情,已見前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人數、案發之時間係於下午一時許、地點係在加油站之公共場所等情綜合觀之,本件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吳慶隆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同地以一恐嚇取財犯行,侵害上開三人之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犯為盜匪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查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事前謀議,準備犯案工具,夥同吳慶隆在加油站為本件犯罪,其情節非輕,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犯竊盜及故買贓物兩罪分別判刑,檢察官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故買贓物部分已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二ⅡⅢⅣⅤⅥⅦ所示竊盜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癸○○、戊○○、壬○○、庚○○、陳建助、 林登科 所指失竊情節及共同被告郭至倫所供行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相片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事實欄Ⅰ所示與王登民共同行竊犯行,辯稱:其僅以機車帶王登民前往上開處所借錢,並不知王登民係要進入該處竊盜金牌云云。惟查:⑴被告王登民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告訴他我要去偷金牌,..我去偷他等我...我有拿去金店賣,賣了一千多元,也是甲○○載我去金店的,錢之後甲○○拿去買海洛因跟我一起吸用,是我們講好用那贓款去購買海洛因一起施用」、「我跟甲○○講二人一起計劃要去偷」等語。⑵被害人己○○亦於警訊中指陳:其發現追出門外,有看到王登民被機車接應逃逸等情。參酌被告自白於案發當時,確騎駛機車搭載王登民前往及離開現場並共同前往變賣金飾及購買毒品施用等情,其與 王登明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上開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ⅠⅦ所示竊盜犯行,分別與王登民、郭至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攔二第ⅠⅡⅢⅣⅤ項所示之竊盜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欄二第ⅥⅦ項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所涉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且連續多次行竊,惡性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儆。扣案之尖嘴鉗一把及T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巷○弄○號竊取機車,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犯行,惟查:Ⅰ警方於上開時間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子○○住處查獲被害人黃慶陽所有PU─三三九五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兩面之事實,業據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黃慶陽於警訊所指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失竊資料電腦查詢報表及該車牌發還被害人之贓物領據附卷可資佐證,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機車一輛一節應屬誤繕。Ⅱ子○○於警訊、偵查中固指稱,該車牌係被告所寄放云云,惟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因吳慶隆在交付上開車牌予伊保管時告訴伊,車牌係被告所偷,伊才於警訊及偵查時表示係被告所寄放,事實上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Ⅲ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查時,本提訊子○○與被告對質,因錯誤致提解另案被告 何文宗 ,子○○竟誤認「 何文忠 」為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足見子○○嗣後所指,伊不認識被告應屬實情。Ⅳ至上開車牌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上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丙○○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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