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主參加人 施多喜 即祭祀公業 施正成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上訴人甲○○(即 施俊仁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街廿六號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參加人於本院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段二小段二二0九九號)騰空遷讓返還主參加人。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連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主參加人新台幣伍仟元。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主參加人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貳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段○○段○○○○○號)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主參加部分:主參加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上訴部分:
(一)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此有該房建物及所有權狀影本可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但上訴人並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亦無法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房屋目前仍登為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所以縱使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亦僅能將該房屋還返還予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爰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
(二)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親生前賣給被上訴人乙○○的。
二、主參加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主參加人所有並不爭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主參加部分: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上訴部分:
(一)系爭房屋是向上訴人之父親購買,因上訴人當時無處居住,所以被上訴人將房屋租給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乃祭祀公業分予其派下員 施孫崧 。該不動產係七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向施孫崧購買。
(二)上訴人至今早已遲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五千元。
二、主參加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參加訴訟之提起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與自已之請求在法律上有抵觸,乃以自己之請求排斥本訴訟原告之請求而言;另所謂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與自已之請求在法律上相抵觸,但本訴裁判之結果,自已在私法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
(二)本件被上訴人間訴訟標的乃租賃關係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而終止,請求交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並賠償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占用租賃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無論上訴人甲○○(即施俊仁)應否因租賃關係止後將租賃標的物交還被上訴人乙○○並賠償損害,對於主參加原告施多喜(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之所有權權利均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將受損害,是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顯為不當(參五十九年度台上第五七九號判決)
丙、主參加訴訟原告方面:(施多喜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
一、聲明:
(一)甲○○、乙○○等應將坐落台北市福國五十巷二弄一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二)甲○○、乙○○等二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台北市福國五十巷二弄一號房屋所有權人,有該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足憑。
(二)上訴人甲○○(即施俊仁)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返還。頃聞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即施俊仁)間就本件房屋涉訟,被上訴人乙○○並依據租賃契約請上訴人甲○○(即施俊仁)求返還房屋,被上訴人乙○○顯為房屋無權間接占有人,其占用原告房屋,乃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三)原告並參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即施俊仁)間原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即施俊仁)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之本件訴訟,該事件若為被訴人乙○○勝訴之判決,將使原告權益受損,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將更為困難,並使原告權利受侵害,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租金是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即施俊仁)之父親私下約定,參加人並不知情。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調閱祭祀公業施正成之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及繼承變動前下員系統表。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主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主參加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本訴訟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向其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七─三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至租期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屆滿後,仍未搬遷且未續繳租金每月五千元,上訴人至今早已遲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依法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五千元。惟系爭房屋係屬主參加原告所有,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主參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上訴人顯為房屋間接占有人,其占用原告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之本件訴訟,該事件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將使主參加原告權益受損,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將更為困難,並使原告權利受侵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中,提起主參加之訴。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屬主參加人所有之之事實則不爭執;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間訴訟標的乃租賃關係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而終止,請求交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並賠償租賃契約止後上訴人仍占用租賃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無論上訴人甲○○(即施俊仁)應否因租賃關係止後將租賃標的物交還被上訴人乙○○並賠償損害,對於主參加原告施多喜(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之所有權權利均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將受損害,是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顯為不當等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主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直接占有、被上訴人間接占有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之本訴訟中,該事件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將使主參加原告權益受損,請求遷讓返還及損害賠償將更為困難,並使原告權利受侵害,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之要件,被上訴人辯稱主參加人提起主參加之訴與要件不合云云,自無足採,爰准主參加人於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中,提起主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四、主參加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七─三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為其所有,現由上訴人直接占用中,被上訴人間接占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又主參加原告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乃祭祀公業分配予其派下員施孫崧,事後伊再向施孫崧買得,並提出不動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已由祭祀公業分配予派下員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亦查無派下員之持分名冊,被上訴人所辯自難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為證,然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施孫崧,並非祭祀公業,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亦難以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據以主張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其抗辯並非無權占有,自屬無據,主參加原告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信可採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現屬主參加原告所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係依何等之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主參加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主參加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主參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不法侵害主參加原告之房屋所有權,並致其受有損害,則主參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又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租賃契約起即以每月五千元承租系爭房屋,及主參加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可見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五千元,尚屬適當。是主參加原告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主參加人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主參加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七─三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至租期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屆滿後,仍未搬遷且未續繳租金每月五千元,上訴人至今早已遲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法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五千元。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間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但上訴人之父並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亦無法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房屋目前仍登為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所以縱使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亦僅能將該房屋還返還予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等語為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屋,租金每月五千元,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屆滿後,仍未搬遷,並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迄今即未再付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查本件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為被上訴,承租人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固得依法行使出租人之租金返還請求權,且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雖為主參加人所有,已如前述,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訂立租約後,上訴人已為租賃物之使用,自須依約支付租金,殊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主張拒付租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所積欠之租金共計七萬元,以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主參加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五千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其,及上訴人應自主參加人提起主參加之訴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部分,則因系爭房屋確為主參加人所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即因主參加人出面主張,而失其依據,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主參加人之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併敘明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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