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及戊○○二人均係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辦事員,乙○○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二日止,任統一農貸、信用部放款及一般質押貸款工作;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任農建、專案放款及舊欠催收之工作;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擔任辦理各種放款收回、記帳業務及各項報表之工作;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擔任農會信用部公庫定存、定儲業務、上級交辦任務之工作。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接辦乙○○上開辦理各種放款收回、記帳業務及各項報表及上級交辦事項之工作,均是農會選聘人員,依法負有本諸誠信原則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責。竟於渠等任職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績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芳苑鄉農會之財產及利益:
(一)、借款戶 陳金聲 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向芳苑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再於同年十月五日借款一百萬元,總計向芳苑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當時約定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按月收取利息,期間為五年,因陳金聲係當時芳苑鄉農會總幹事 陳富清 之父親,身分特殊,乙○○與信用部主任 謝發明 ,基於共同犯意,為討好陳富清,明知陳金聲於借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竟意圖為陳金聲之不法利益,於其負責放款收息職務期間內,故意未依芳苑鄉農會有關催收遲延利息之規定向陳金聲催收利息,亦未於遲延三至六個月時追繳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及於超過六個月時,追繳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戊○○接任乙○○職務,亦與謝發明基於共同犯意,未向陳金聲收取任何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乙○○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受理借款戶 林環 謨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當
時約定之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且應分別按月收取,期間為七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止。乙○○明知其職務是負責依放款契約收取貸款戶應繳之利息,竟受總幹事陳富清及信用部主任謝發明(本院另案審理中)違法指示,共同意圖為 林環謨 之不法利益,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放款後,非但未依約按月收取,甚且僅收取較當時存款利率為低之年息百分之六.五之利息,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雖調高為年息百分之九,惟仍較當時之部分存款利率為低,且均未依前開有關催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規定,追繳林環謨應繳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就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補收至年息百分之九,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戊○○接任乙○○之職務,戊○○明知林環謨有上開違約繳息之情形,竟仍受陳富清及謝發明之違法指示,共同意圖為林環謨之不法利益,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依年息百分之九、二收取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亦依年息百分之九、二收取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外,對於先前違約未繳足及其接任後應繳足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視若無睹,違背其受農會委任收息之任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為二十五之誤)日起迄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止,是擔任各種放款收回、記帳及報表和上級交辦事項工作,並未擔任辦理放款和催收舊欠工作。本件兩項貸款均已超逾六個月,非伊之職務。林環部分利率,並非伊所能決定。伊受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之指示是實,違法則有待商榷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辯稱:芳苑農會就借款戶違約未清償本息時,係由催收人員追訴。放款、收取本息、催收訴訟、清償本息後發給清償證明各項,並非由同一人負責,係分開辦理,伊未負責催收業務。伊於承辦放款業務期間收到借款戶之款項,均據實登載,絕無不法。伊向借款戶林環謨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之利息,係受主任謝發明之指示辦理。即嗣再任收款業務時,依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補收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利息,亦係受謝發明之指示。伊為一辦事員無置喙之餘地。依彰化縣政府之函文所示,各種短期放款利率最高為百分之十二及最低百分之六.五之幅度內,由各農會自行決定;中長期放款利率則於百分之十三至百分之七.五幅度內,由各農會自行決定。芳苑鄉農會對於借款戶林環謨係按百分之九利率收取利息,並未損及農會之利益。伊係依信用部主任謝發明指示之利率收取利息,不知有違法。且若有違背,將面臨失業。借款戶遲延付息,伊僅能於借款戶來農會繳息時,當面告知違約罰息之數額,並於帳卡上記明繳付之款項及繳款之日期而已。伊並未虛偽記載。芳苑鄉農會關於放款收回及催收業務一向分開處理,分由不同之辦事員負責。伊不曾負責催收業務。又案發之前係採人工記帳,催收人員可直接查閱借據帳卡,再由催收人員催收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及戊○○二人均係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辦事員,乙○○自七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二日止,任統一農貸、信用部放款及一般質押貸款工作;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任農建、專案放款及舊欠催收之工作;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擔任辦理各種放款收回、記帳業務及各項報表之工作;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擔任農會信用部公庫定存、定儲業務、上級交辦任務之工作。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接辦乙○○上開辦理各種放款收回、記帳業務及各項報表及上級交辦事項之工作,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八十五年度員工職務分配表及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令影本等在卷可參。借款戶林環謨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農會借款六百萬元,迄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清償本金。陳金聲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農會借款五百萬元,同年十月五日續借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清償全部本金,亦分別有帳卡可按。林環謨之帳卡上記載經辦人為被告乙○○,是林環謨在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時,係被告乙○○經辦。被告乙○○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負責向林環謨收取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負責向陳金聲收取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止,負責向林環謨、陳金聲收取本金及積欠利息、違約金,已足認定。
(二)、陳金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五百萬後,除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因
續借一百萬元而繳納先前所借五百萬元之十三天利息外,迄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還清六百萬借款,期間長達二年多,並未繳納任何利息、違約金,有芳苑鄉農會擔保放款帳影本附卷可稽。按一般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在未繳納利息及違約金之前,如有還款依規定須先扣除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剩餘部分再抵償本金,被告等固提出農會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影本主張理事會曾同意免繳利息、違約金云云。但查農會代表大會係議決逾期貸款戶,若經濟確為困苦者,暫收母金,利息切結待貸款戶經濟好轉時,再予繼續催討,有前揭議案影本足稽,是必須逾期貸款戶確係遭遇經濟困難者,始得暫收母金。被告二人受農會之委託負責收取放款利息,對此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豈能擅任借款戶任意拖欠利息。本案並無事證證明陳金聲及林環謨經濟有何困苦可言,其等亦未曾切結,俟經濟好轉時,將繳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況議案亦僅係議決暫收母金,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任何減免優惠。且應係借款後,因經濟狀況變化致發生困難者,始得適用之,對原即無清償能力或借款時原即無意繳納利息者,原即不應貸放,又焉能適用前揭議案予以減免。陳金聲、林環謨既能向農會借款,自係經信用評估認其等有能力清償本金及繳納利息,自不能於甫借款時即適用前揭議案予以減免利息。縱於其等甫借款即予優專,亦應繼續追踪其等經濟狀況,以補收利息、違約金。惟本案並未見任何追踪調查陳金聲、林環謨經濟情況以追討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作為;亦未見被告等有將陳金聲及林環謨拖欠利息之事移送農會催討人員進行訴訟程序,顯然被告等根本無意向二人收取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林環謨借款時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且應按月繳納利息,有
放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戊○○辯稱,因借款金額逾一百萬元,是利率有折讓云云。然金融機構屬營利事業,其收取之放款利息,除支付存款利息外,並須支應其本身營運費用,況依規定亦須有存款準備金,存款並不能全數貸出收取利息,如放款利率與存款利率相同,必造成嚴重虧損。是放款利率縱有折讓,亦必僅係數碼(一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依被告戊○○提出之農會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放款利率調整表所示,借款三百萬元以內及九百萬元以上以之利率比較,其間差距尚不到年息百分之一。惟林環謨部分,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迄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始首次繳交利息,且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止,均係以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利息,幾乎係折半收取利息,顯遠逾前揭因借款金額較高所可得之折讓。雖林環謨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就前揭利息補繳至年息百分之九,惟芳苑鄉農會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自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
十年十一月三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自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自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有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芳鄉農信字第二二六○號函可憑。被告等收取之利息顯均遠低於基本放款利率,且既係補繳,自應依原約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焉能因借款戶遲延繳交利息,且嗣後基本放款利率降低,即據以減收利息。是不能以嗣後有補繳利息至年息百分之九即認被告等無圖利犯行,且一般借款戶或可能未依規定按月繳納利息,或事後經濟陷入困境無法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此固難歸責於負責收取利息之被告二人。但本件陳金聲自始即未繳納任何利息;林環謨亦係自始即遲延繳納利息。二人如於借款之初,即已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利息,則農會於經徵信後,即不應貸予金錢。顯然二人並無於借款後,經濟陷於困境之情形。被告戊○○又辯稱有時是農民錢帶不夠先繳部分,惟果真如此,自應按原約定利率計算繳納之期日,焉有逕行降低利率,且既未注明於帳卡上,事後亦未補收之理,被告二人對渠等違背職務之違法行為,雖均稱是受上級長官指示而為,惟被告二人受農會委託擔任該等職務多年,業務甚為嫻熟,上級長官之指示是否合法自有其判斷能力,豈能因違法之指示而置其等受託執行職務之任務於不顧,並藉此謀特定人之利益,而造成農會之鉅額利息損失,是其等所辯,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解於其等應負背信之刑責。證人己○○雖證稱:借款戶逾期未繳款時,係由催收人員打報告給總幹事,由總幹事決定催收處理方式等語;又證稱:櫃台人員發現有逾期未繳情形,應報告信用部主任處理等語;證人丁○○證稱:負責收放款之利息者,如果借款戶未繳息,逾三個月者,要催繳;未依期繳納利息者,必需列冊,交予催收人員等語。其二人所證雖略有不一,惟任收放款之人,須依照規定,將逾期未繳者,向催收人員反應則一。本件並無被告已依規定報告信用部主任;或依規定造冊交催收人員處理之證據,是被告等確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並不以其等任催收之工作為必要。又被告乙○○所提之芳苑鄉農會牌存款利率表、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最高、最低利率表,均係於七十八年間實施,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放款契約書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罪行至堪認定。乙○○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芳苑鄉農會收取借款戶利息、違約罰息、及催收方式、借款戶清償後歸還借據、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條件及帳卡之使用規則等情,因已據證人己○○、丁○○證述明白,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等各與陳富清、謝發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在陳金聲前揭借款帳戶僅還清本金六百萬元時,逕行以本利結清案歸檔之方式,將陳金聲之帳戶亦一併歸檔,致使芳苑鄉農會無此筆帳目可供追查,藉以圖利陳金聲,亦涉有背信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並以伊未將該帳卡歸檔等語為辯。經查前揭帳戶之帳卡上並無任何關於「本利結清」或「歸檔」之記載,有擔保放款帳影本附卷可參,本案案發後,已於偵辦期間,由陳富清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代為清償陳金聲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有起訴書記載可參,是芳苑鄉農會自非無此帳戶可查。又擔保前揭借款之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亦據證人即農會接任辦理放款人員 洪連琨 在偵訊證述屬實,是就農會放款處理中,應非認係「本利結清」,而證人即前農會人員己○○亦到庭證述農會有歸檔制度,惟係公文歸檔,有訊問筆錄可參,是就被告戊○○以本利結清歸檔帳卡方式圖利陳金聲部分事證屬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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