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秀 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秀英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秀英有多次前科紀綠,詳情如下:
1、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
2、於八十四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3、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4、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
5、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6、於九十一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秀英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甲○○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白鐵鍋一個,得手後將該白鐵鍋綁在腳踏車上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於行經文賢南路三十七巷巷口時,適遇甲○○返家察覺,乃報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白鐵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先前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之刑罰均屬輕度刑,足見其歷次竊盜犯行之情節均非重大,再參諸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係竊取白鐵鍋一個,價值甚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顯屬輕微,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亦甚輕微,如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欠公允,故本院認應無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屢次犯竊盜罪,均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之竊盜罪,足見其悔改之意志不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輕,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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