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湯贛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然原審判決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且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係因藥事法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查獲後警方因見其查獲地點其他人等,均係施用毒品人口,乃訊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即坦白承認等情,業據查獲員警 洪振茂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是警方顯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而訊問被告,被告始坦然自白,與自首係指警方並未查覺犯罪嫌疑前,由行為人自行告知犯罪者,尚有不同,上訴人即被告以此欲邀自首減刑之寬典,自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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