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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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58號原告 楊金鏗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裁63-G3H297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金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9月3日14時32分許,在臺中市○○路(中正公園人行道)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轄區永興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3H297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被告轉舉發機關查證函覆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2年10月24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G3H297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收到違規通知單僅附1張系爭車輛舉發照片,完全無背景可判斷停車地點;原告向舉發機關提出異議,舉發機關卻只附上2張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照片,照片中並無系爭車輛或舉發照片中一旁車號000-000及兩旁白色車輛,實在無法由這兩張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照片判斷與舉發照片地點相同!且舉發照片下方有顯示日期時間,而兩張後來所附之照片並沒有,實在無法與舉發照片地點做連結!所有照片證據力皆不足,如此裁罰實在無法讓人信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函復略以:「中正公園人行道設有人行道禁停機車腳踏車標誌,其中JUN-209重型機車停於人行道上,不僅影響自身安全同時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此有採證照片4幀在卷足佐,故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3日14時32分許,將所有系爭車輛停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中市○○路中正公園人行道上,為舉發機關轄區永興派出所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3H297245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2年10月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現場禁止停車標誌設置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不否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遭警拍照逕行舉發乙節,惟以
舉發照片無法顯示停車地點為由作為辯解。然查取締之警員係於當日下午14時至16時許,在中正公園人行道上執行巡邏勤務,見該處違停車輛眾多,遂逐一採證取締告發,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是員警既係現場拍照,依法執行公務,且與原告素不相識,僅因在該處執勤,偶然目睹本件違規而予逕行舉發,衡情應無刻意構陷原告,而假造違規現場之必要。原告空言否認停車於該處,但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或說明,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同日停放於系爭車輛旁之違規車輛CHF-701機車,亦於同一時地為警拍照舉發,此有舉發機關傳真之舉發單綜合查詢乙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舉發地點確為「臺中市○○路(中正公園人行道)」無訛。至於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禁止停車告示牌照片,僅作為說明中正公園人行道確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原告以之作為比對違規採證照片現場,質疑本件舉發地點錯誤,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所為辯解,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隆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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