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魏宏德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被告 楊德雄
楊明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棟城 被告 楊中治
楊中偉 楊中岳 楊 邱瑞宜 楊國仁 黃麗宸 (即 黃清 鑫繼承人) 黃立榮 (即 黃清鑫 繼承人) 徐黃桂 花(即黃清鑫繼承人) 黃桂美 (即黃清鑫繼承人) 黃桂枝 (即黃清鑫繼承人) 張銓滿 (即張 吳月寶 之繼承人) 吳淳光 (即 張吳月寶 之繼承人) 張焜滿 (即張吳月寶之繼承人) 張貴榮 (即張吳月寶之繼承人) 楊琦斐 (即張吳月寶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楊淳敏 (即張吳月寶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張秀榮 (即張吳月寶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張細榮 (即張吳月寶之繼承人) 楊東陳 (即張吳月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麗宸、黃立榮、 黃貴美 、 黃貴枝 應就被繼承人黃清鑫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銓滿、吳淳光、張焜滿、張貴榮、楊琦斐、楊淳敏、張秀榮、張細榮、楊東陳應就被繼承人張吳月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五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魏宏德、被告楊中治、楊中偉、楊中岳、楊邱瑞宜、楊國仁、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圖編號B、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德雄、楊明雄、黃立雄、黃麗宸、黃立榮、徐 黃桂花 、黃桂美、黃桂枝、張銓滿、吳淳光、張焜滿、張貴榮、楊東陳、楊琦斐、楊淳敏、張秀榮、張細榮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德雄、楊明雄、楊中治、楊中偉、楊中岳、楊邱瑞宜、楊國仁、黃麗宸、黃立榮、 徐黃桂花 、黃桂美、黃桂枝、張銓滿、吳淳光、張焜滿、張貴榮、楊琦斐、楊淳敏、張秀榮、張細榮、楊東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地、面積17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魏宏德、被告楊德雄、楊明雄、楊中治、楊中偉、楊中岳、楊邱瑞宜、楊國仁、黃清鑫、 張月寶 所共有,惟黃清鑫、張月寶死亡後,黃清鑫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黃麗宸、黃立榮、徐黃桂花、黃桂美、黃桂枝等人繼承,張月寶應有部分由張銓滿、吳淳光、張焜滿、張貴榮、楊琦斐、楊淳敏、張秀榮、張細榮、 楊東陳繼承 ,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致未能協議分割。又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應有部分798/1200,惟本件土地共有關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耕地分割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五六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魏宏德、被告楊中治、楊中偉、楊中岳、楊邱瑞宜、楊國仁、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圖編號B、面積二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德雄、楊明雄、黃麗宸、黃立榮、徐黃桂花、黃桂美、黃桂枝、張銓滿、吳淳光、張焜滿、張貴榮、楊東陳、楊琦斐、楊淳敏、張秀榮、張細榮個人意願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
二、被告楊德雄、楊明雄、楊中治、楊中偉、楊中岳、楊邱瑞宜、楊國仁、黃麗宸、黃立榮、徐黃桂花、黃桂美、黃桂枝、張銓滿、吳淳光、張焜滿、張貴榮、楊琦斐、楊淳敏、張秀榮、張細榮、楊東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11頁、第64頁、第77-87頁)在卷可稽,可勘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故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是系爭土地自屬得分割之土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因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三)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
103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一第263頁、附圖)在卷可按。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除楊明雄之訴訟代理人楊棟城曾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分割,但希望原告價購等語,惟其與被告楊德雄、楊明雄、楊中治、楊中偉、楊中岳、楊邱瑞宜、楊國仁、黃麗宸、黃立榮、徐黃桂花、黃桂美、黃桂枝、張銓滿、吳淳光、張焜滿、張貴榮、張細榮、楊東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4年6月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本院認被告黃麗宸、黃立榮、徐黃桂花、黃桂美、黃桂枝、張銓滿、吳淳光、張焜滿、張貴榮、楊琦斐、楊淳敏、張秀榮、張細榮、楊東陳等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審酌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辦理登記後,與其他共有人就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可採。
(五)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宏德、被告楊中治、楊中偉、楊中岳、楊邱瑞宜、楊國仁、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德雄、楊明雄、黃麗宸、黃立榮、徐黃桂花、黃桂美、黃桂枝、張銓滿、吳淳光、張焜滿、張貴榮、楊東陳、楊琦斐、楊淳敏、張秀榮、張細榮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魏宏德│798/1200│798/1200│├──┼─────────────┼──────┼────────┤│2│被告楊德雄│14/300│14/300│├──┼─────────────┼──────┼────────┤│3│被告楊明雄│14/300│14/300│├──┼─────────────┼──────┼────────┤│4│被告黃麗宸、黃立榮、徐黃桂│2/300│2/300│││花、黃桂美、黃桂枝(即黃清│││││鑫之繼承人)│││├──┼─────────────┼──────┼────────┤│5│被告張銓滿、吳淳光、張焜滿│││││、張貴榮、楊東陳、楊琦斐、│8/300│8/300│││楊淳敏、張秀榮、張細榮(即│││││張吳月寶之繼承人)│││├──┼─────────────┼──────┼────────┤│6│被告楊中治│14/1200│14/1200│├──┼─────────────┼──────┼────────┤│7│被告楊中偉│14/1200│14/1200│├──┼─────────────┼──────┼────────┤│8│被告楊中岳│14/1200│14/1200│├──┼─────────────┼──────┼────────┤│9│被告楊邱瑞宜│14/1200│14/1200│├──┼─────────────┼──────┼────────┤│10│被告楊國仁│194/1200│194/1200│├──┼─────────────┼──────┼────────┤││合計│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