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右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約定由 吳雅君 分得2100元,甲○○分得該趟出車抽佣300元之代價,其餘1600元則由甲○○交付予應召站而歸應召站所有」、證據補充「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經營之應召站成年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擔任 馬伕 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節,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檢束修行,三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明知前開成年男子係非法營業,而仍受僱擔任「馬伕」工作,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所分擔僅負責接送應召女子,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宗第33頁)以及其犯罪手段、所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90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每趟出車抽佣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之人,僱用吳雅君等成年女子為應召小姐,並負責與來電聯繫之男客談妥每次性交易之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再推由甲○○分工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接送吳雅君等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使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之交易。期間先由應召女子向男客取得性交易款項後,應召女子扣除與應召站約妥之款項後,再將餘款交予甲○○繳回應召站。嗣於102年12月12日20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應召站之指示,將吳雅君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帝大飯店」前,由吳雅君自行步入該旅館時,為員警察覺,隨即至該飯店308室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吳雅君與 張晉穎 準備進行性交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雅君、張晉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