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益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益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不顧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之危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0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欄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黃逸明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司法警察攔檢被告葉益智時,當
場以科學儀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益智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黃逸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㈠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㈡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黃益三、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經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肇事之危害性較諸自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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