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聲請人 李信昇 相對人 潘明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7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相對人於105年8月2日回越南至今未歸,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105年8月8日入境後未有出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0月17日移署資處儀字第105010992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畫面足稽,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為任何書面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則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自105年8月2日無故離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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