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淑如(莊股)被告吳文豪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豪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地下道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由行經該地下道未靠路邊、妨礙交通之告訴人林新助所騎乘之動力式輪椅亦沿該地下道由東往西行駛,2車便於該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多處撕裂傷、左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腳踝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6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7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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