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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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執有被告甲○○簽發,票號分別為FE0000000、FE0000000、FE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月6日,票面金額各為650,000元、400,000元、2,500,000元,付款人均為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支票3紙,惟經到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向被告催索,被告仍避不見面。另原告丙○○則執有被告簽發,票號分別為FE0000000、FE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5年2月6日、9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70,000元、130,000元,付款人均為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支票2紙,惟經到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告另向原告丙○○借貸現金300,000元及250,000元,並約定於農曆過年即95年1月31日返還,上述款項,原告亦已依約將現金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返還,且現在則避不見面亦不收受郵件,為此不得已原告乙○○依票據關係、原告丙○○依票據關係(支票部分)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匯款部分)提起本訴,又為利息計算方便,原告乙○○依最後退票日之翌日即95年3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原告丙○○則依最後退票日之翌日即95年2月16日起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5紙、退票理由單7紙以及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133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