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674號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或台灣土地銀行90年度第12期土地金融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在案;其後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提存92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建設公債登錄公債900000元之擔保物。由於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假處分裁定亦已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15號),聲請人並於94年11月17日以鹿港郵局第986號存証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該假處分所受損害,應向管轄法院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94年11月28日收到催告函至今,已逾21日仍未向聲請人或本院表示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531號、94年度裁全字第3615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674號、93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証明書影本、存証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証。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証書。經查:是否准予發還擔保金,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至於提存所所屬之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之法院,並非該條所指之法院。查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土地即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不動產不得興建房屋及其他一切變更現狀之行為之假處分,惟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抗字第674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而准由聲請人提供900000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或台灣土地銀行90年度第12期土地金融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在案;其後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提存92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建設公債登錄公債900000元之擔保物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674號、93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証明書影本等為証。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惟本件准聲請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非本院,而本院僅係提存所所屬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