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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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陳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宜達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536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14,976元、零件19,560元【原告誤載5,633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34,536元,是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案資料佐參,洵堪認定。又查系爭車輛係10
3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
6年3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7月又18天,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8月計算。再依
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9,5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
額為12,427元〔計算式:7,218元+4,555元+655元=12,427元,
第一年折舊額:19,560元×0.369=7,218元;第二年折舊額:
19,560元-7,218元=12,342元,12,342元×0.369=4,554元;第
三年折舊額:7,218元-4,554元=2,664元,2,664元×0.369
×(8/12)=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費用為7,133元(計算式:19,560元-12,427元=7,133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用7,13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976元
,共計22,109元(計算式:7,133元+14,976元=22,109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