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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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林兆啟
被 告 邱秀治
王治男
陳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由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埔登字第
○○七二六三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海水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由南投
縣○里地00000000號埔登字第○○七六一○號收件所設
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陳海水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登記取得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0分之1(下
合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日以南投縣○里
地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與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5年7月27日已時
效完成,被告亦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
已消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南投縣○里
地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權利價值
5,000元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與被告陳海水,惟被
告陳海水自設定系爭地上權以來,自始未曾依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以進行任何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之利用,致使系爭土地廢置無法發揮經濟效用,已逾
20年以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之規定。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業經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陳海水設定系爭地上權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所稱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
情形。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亦有明文;復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
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期為85年7月28日,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計至100年7月27日止,其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
成,又被告亦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5年
7月26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
即已消滅甚明。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對原告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
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三)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
定。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築物、工作物存在乙情
,為被告陳海水所不爭,足見被告陳海水並無利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堪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又系
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惟自85年設定至今顯已逾20年,
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為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
爭地上權,核屬有據。復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亦即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本件系
爭地上權縱然應予終止,惟於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
,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陳海水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地上權亦經本院予以
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請求本院
終止系爭地上權暨請求被告陳海水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