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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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蘇文祥
被   告 炬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緣訴外人 薛楨 純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雙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 薛楨純 對被告
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
內,自106年12月起移轉於被告。惟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異
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支付予原告,經原告數度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薛楨純任職被告公司,自105年
起之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本次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新
臺幣(下同)2萬4,159元(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1萬8,56
8元、執行費949元、利息4,642元)。另被告就伊多次發
函催告給付薛楨純薪資,均不予置理,顯然獲有自107年1
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相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735元
,應返還予伊。再伊提起本件訴訟,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法院
,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每日往返500元),因本案需查
詢並抄錄被告營業登記資料,支出110元費用,應由被告賠
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元。
三、被告則以:薛楨純向伊表示僅繳入會費,但未曾去過原告健
身中心、未使用其服務項目,原告之業務亦未曾與薛楨純聯
絡,原告對薛楨純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押命令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599號執行事件案卷查閱
屬實,另被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為薛
楨純辦理勞保投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勞保局
被保險人薛楨純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對薛楨純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無
足採。
(二)扣押薪資部分: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
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
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
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
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本件薛楨純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業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
並於107年1月3日送達被告,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7599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經計算自102
年3月15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2,111日)之
利息為5,369元〔計算式:18,568×0.05×2,111/365=
5,369〕,再與本金及、執行費合計為2萬4,586元。另
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06年12月起將給付予薛楨純
之薪資3分之1給付予原告,如依薛楨純投保資料以薪資
為4萬5,800元計算至離職日(107年7月20日)止,其
金額為13萬1,982元〔計算式:45,800×1/3×8+45,8
00×1/3×20/31)=131,98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4,159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三)不當得利之利息73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仍未將薛楨純之薪資
給付予原告,而獲有應給付金額之使用利益,應給付自10
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735元(計
算式:24,159×5%×222/365=735)云云。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未依移轉命令給付薛
楨純薪資予原告,然此應係被告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於遲延期間,被告就其金錢為使用
收益,乃使用自己之財產,並非無權使用「他人之物」,
自無從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因訴訟支出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1,500元、因
本案支出查詢並抄錄被告營業登記資料費用110元云云。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
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
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
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上開支出之交通費等費用係因訴訟程序所生,
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依前揭薛楨純投保資料顯示,薛楨純任職被告
處至107年7月20日止,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應給付予薛楨純之薪資均已屆給付期限。原告就附表所示
債權金額1萬8,568元及執行費949元(合計1萬9,517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
利息經准許部分,併加計遲延利息乙節,與民法第207條
第1項本文揭諸之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則有違,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159元,及其中1萬9,517
元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本院106年度司執雙字第77599號移轉命令所示債權範圍│
├─┬──────┬────┬───────┬─────┤
│編│債權金額│執行費│利息│移轉比例│
│號│││││
├─┼──────┼────┼───────┼─────┤
│1│1萬8,568元│949元│自102年3月15│10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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