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田 即 沈登河 之繼承人
沈清良 即沈登河之繼承人
沈清瑞 即沈登河之繼承人
沈清榮 即沈登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關於「本件被告陳田
、沈清榮經合法通知」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被告沈清瑞、沈
清榮經合法通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一行關於「被告沈清良則
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田則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一行關於「被告沈清瑞則
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沈清良則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一行關於「被告陳田、沈
清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沈清瑞、
沈清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第八行關於「至被告沈清瑞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之記載,應更正為「至被告沈清良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