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5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伸峯
       謝京燁
被   告  巫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五段、神農街口
處處,因右轉彎未注意來車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鄭惠憶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43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5,570元、零件16,860元),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42,430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推
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0月18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7月又3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
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8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中零件費用16,8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3,666〔
計算式:6,221+3,926+2,477+1,042=13,666元;第一年折舊額:
16,860×0.369=6,221;第二年折舊額:16,860-6,221=10,639
,10,639×0.369=3,926;第三年折舊額:16,860-6,221-3,926
=6,713,6,713×0.369=2,477;第四年折舊額:16,860-6,221
-3,926-2,477=4,236,4,236×0.369×(8/12)=1,0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194元(計算
式:16,860-13,666=3,194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194元及其他無
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5,570元,共計28,764元(計算式:3,
194元+25,570元=28,76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764元,
自屬有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鄭惠憶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交通事故案卷在卷佐參
,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鄭惠憶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14,382元(計算式:28,764元×1/2=14,38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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