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771號原告 簡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登雲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雖經本院依卷附函調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地址「福建省永安市○○○○○村00○0號」予以送達,卻遭以「上述地址不存在」為由,未能成功送達而予以退回,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等件在卷可稽,致無法合法送達,自難認其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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