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政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
8時57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政漢所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5顆(送驗數量總共計1.6284公克)等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徵得施政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