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7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雖經本院依卷附函調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地址「福建省永安市○○○○○村00○0號」予以送達,卻遭以「上述地址不存在」為由,未能成功送達而予以退回,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等件在卷可稽,致無法合法送達,自難認其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甲○○於93年10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