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王俊憲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竊盜案經警查獲,為避免行跡敗露,將受刑事處分,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謊報「王俊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接續於警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宣示通知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王俊憲」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又為達冒名應訊之目的,於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將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該署於檢察官訊問後,於訊問筆錄上偽造「王俊憲」之簽名壹枚,偽造「王俊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俊憲」及上開警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嗣本院承辦法官將甲○於前鎮分局按捺之逮捕通知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上指印與該局所存檔甲○之指紋卡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察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五一0九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四號號卷宗影本附卷足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八八三號函及函附之指紋鑑定書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編一至五之文件上,偽造「王俊憲」之簽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連續犯,而「同一罪名」者,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之相同罪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單獨可以成犯罪之數行為,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或地點,因之包括的認為一罪之情形。本件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訊問時,在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文件上,以「王俊憲」之名偽造署押,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按諸上揭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意旨及上揭說明,該等行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於警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所為之偽造署押之犯行,並非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且明顯可以獨立區分之數行為,並非可包括的認為一罪,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按諸上揭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另按行使偽造文書,係指持用該文書主張其內容而言,如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四九號參照)。故而今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二、三、四號文件上,偽造「王俊憲」署押後,雖交付警方於卷內留存,然依前開說明,應僅係單純交付並非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不再另論以行使偽造文書。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脫免刑責,任意冒用他人身份,偽簽署押,使被冒用者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與困擾,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俊憲」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之偽造署押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上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郭武義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編號│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一│警訊筆錄│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二│逕行逮捕通知家屬存根聯│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三│權利宣示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四│夜間訊問同意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五│偵查筆錄│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高宏榮法官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