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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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大陸香菇肆仟零捌公斤、大陸金針菜柒仟參佰肆拾肆公斤沒收。
事實
一、甲○○曾從事裝潢工作多年,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赴大陸地區從事水產進出口業務,並與同在大陸地區開設木材加工廠之 盧坤輝 (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熟識,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六年間,以欲自大陸地區進口松木板為由,向其友人 周瑞 借用立得實業有限公司牌照,並約定:每進口一只貨櫃,即給予周瑞新台幣六萬元之手續費,相關進口細節及報關資料,由其在大陸地區僱請之馮小姐與周瑞聯繫,手續費由盧坤輝匯與周瑞,周瑞則將進口之貨櫃交與盧坤輝。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五月二十八日,甲○○自大陸地區進口木材各五只貨櫃,周瑞並依甲○○之指示,於貨櫃進口後通知盧坤輝,前五只貨櫃由甲○○亦從事裝潢業之友人 楊滿忠 簽收,後五只貨櫃由聯絡電話為楊滿忠所有、林姓不詳姓名之人簽收,手續費各三十萬元,則由盧坤輝、及盧坤輝之友人 林貴賢 分別匯入周瑞在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殆八十七年六月初,甲○○再以進口大陸木材五只貨櫃為名,在大陸廈門裝櫃起運轉經香港,竟在其中櫃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夾藏私運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二百四十六箱(重四千零八公斤)、大陸金針菜三百六十袋(重七千三百四十四公斤),再委由不知情之周瑞,依前例以立得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進口至高雄港後,寄放在高雄市亞太貨櫃場內,再委託不知情之祥豐報關有限公司經理 吳明得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辦理投單報關(報單號碼為BC/87/V594/0005)。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人員,在上址貨櫃場查獲,並於該只貨櫃內起獲前大陸香菇二百四十六箱(重四千零八公斤、完稅價格為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大陸金針菜三百六十袋(重七千三百四十四公斤、完稅價格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養甲魚,立得公司牌是盧坤輝借的,貨櫃也是盧坤輝的,伊不知有夾藏香菇等物,馮小姐原是伊請的,後來被盧坤輝挖角去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赴大陸地區經營水產進出口業務前,即從事裝潢工作多年,此業經被告在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供述明確,而其所認識之盧坤輝又是在大陸地區開設木材加工廠,其並介紹其亦從事木材室內裝潢之友人楊滿忠與盧坤輝認識,顯見被告並未脫離與木材相關之行業。
㈡、證人即借牌與被告之周瑞於偵訊及本院審訊時,一再證稱:和甲○○談借牌事,第一次是八十六年在大陸廈門,當時盧坤輝沒有在場,費用也是甲○○和伊談,甲○○說借牌要進口木材板模,並說全權交給馮小姐處理,由馮小姐和伊聯絡,這三次進口,均是由馮小姐和伊聯絡,馮小姐會把裝箱明細資料傳給大陸的公司,再傳到台灣給伊,伊再拿給報關行報關,馮小姐叫伊把貨交給盧坤輝,並說盧坤輝會將稅金、費用交給伊,伊不知馮小姐後來是否被盧坤輝僱請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辯稱:伊不知盧坤輝有否向周瑞借牌,伊未參與云云等言不實在,且參酌盧坤輝於八十七年間即因身體狀況不佳,在台灣休養,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第一次進口之五只貨櫃,亦因盧坤輝身體不好,由證人楊滿忠代為簽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進口之另五只貨櫃,客戶聯絡電話亦為證人楊滿忠所有,此業經證人周瑞、楊滿忠於本院、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證述明確,則依上情,本件立德公司之牌照,既由被告出面借得,並由被告在大陸僱請之馮小姐負責與證人周瑞聯絡,被告所謂之貨櫃真正進口人盧坤輝,又已因病在台灣休養,甚至進口貨櫃亦由被告之友人楊滿忠代為收受,或以楊滿忠之電話為聯絡工具,足認借牌自大陸地區進口木材,係被告所為,盧坤輝則為被告在台灣收受貨物之人。
㈢、本件走私方式,係將櫃號WHLU─0000000號貨櫃,以掏空中央木板,築成密窩之方式,夾藏大陸香菇及金針菜矇混闖關,而查扣之大陸香菇、金針菜各重四千零八公斤、七千三百四十四公斤,完稅價格各為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此有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可憑,並有報單號碼為BC/87/V594/0005號進口報單影本附卷足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為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被告私運之上揭大陸香菇、金針菜,已逾一千公斤之限制,並逾十萬元之完稅價格,屬管制物品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盧坤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走私大陸農產品,影響國內農產市場機制,私運之農產品,尚未出售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尚非鉅大,及其貪圖暴利走私大陸農產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陸香菇四千零八公斤、大陸金針菜七千三百四十四公斤,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以犯前項之罪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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