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玩具「金撲克」參台、「麻將」貳台及「七PK」壹拾柒台(均含IC板)、現金肆萬陸千柒百元、再玩卡壹百壹拾肆張、帳冊參份、機台開台表、十月份收支統計表、客戶人數表各壹份及總帳冊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玩具「金撲克」參台、「麻將」貳台及「七PK」壹拾柒台(均含IC板)、現金肆萬陸千柒百元、再玩卡壹百壹拾肆張、帳冊參份、機台開台表、十月份收支統計表、客戶人數表各壹份及總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吸引力電子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金撲克」三台、「麻將」二台及「七PK」十七台(均含IC板)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同時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及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及 陳淑玲 (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乙○○負責處理店內相關業務,陳淑玲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一定現款開分(開分比率一比一),後以電動賭博機具押賭,如押中,可累積分數,以同樣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歸甲○○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賭客 曾慶國 (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賭玩上開「七PK」電玩後,以積分二千一百分向陳淑玲兌換二千一百元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二台(均含IC板)、現金四萬六千七百元、再玩卡一百十四張、帳冊三份、機台開台表、十月份收支統計表、客戶人數表各一份及總帳冊一本。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營「吸引力電子遊藝場」,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有交待不可兌換現金,不知道陳淑玲為何會讓客人兌換現金云云。訊之被告乙○○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查獲時並不在場,伊僅是幫忙而已云云。然查:
㈠據證人即偵查時同案被告之該遊藝場店員陳淑玲在偵查時供稱:「::被查獲
時,我正兌換現金給曾慶國,老板(甲○○)說可換錢,一分換一元,被警查獲的電玩皆可換錢,查獲的賭資是我身上腰包和櫃檯的錢。」等語。另證人即偵查時同案被告之在上開遊藝場賭博之顧客曾慶國在警訊時陳稱:「::此次(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打玩七PK電玩,餘二千一百分,換回二千一百元。」、「陳淑玲在十月五日幫我開了二千五百分,洗分時先消除機台上所餘二千一百分後,再交付給我二千一百元。」,並在偵查時供稱:「我贏二千多分,向陳淑玲換錢,我本不知可換錢,玩完就去換換看可換什麼,陳淑玲就把錢給我,就被警查獲。」等語。陳淑玲係受僱於被告甲○○,而曾慶國僅係單純至該遊藝場賭玩之顧客,與被告等素不相識,均應無誣陷被告等之理,且前述二人與被告等,同屬偵查時之同案被告,利害一致,猶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再者,當場為警查獲曾慶國以所餘積分向陳淑玲兌換現金,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附卷可稽,故而其等之陳述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現場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金撲克」三台、「麻將」二台及「七PK」十七台(均含IC板)、現金四萬六千七百元、再玩卡一百十四張、帳冊三份、機台開台表、十月份收支統計表、客戶人數表各一份及總帳冊一本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等在上開遊藝場確有賭博之行為。
㈡次查,被告甲○○如於事前即向開分、洗分店員陳淑玲聲明不可兌換現金,店
員陳淑玲豈可能以自己之現金兌換素不相識之顧客曾慶國所剩餘之分數?且上開遊藝場有所謂「再玩卡」,可記載剩餘分數,以供顧客下次前往消費,如該遊藝場不得以剩餘分數兌換現金,陳淑玲即可以再玩卡記載曾慶國所剩餘之分數,何需換取現金予曾慶國?職是,被告甲○○辯稱有交待不可兌換現金,不知道陳淑玲為何會讓客人兌換現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又查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陳稱:電玩我均交給乙○○全權處理等語。陳
淑玲在警訊時稱:「(問:該店現場負責人是誰?)是乙○○,每月薪資都向他支領。」被告乙○○亦在警訊時陳稱:「::我是甲○○僱用看管吸引力電子遊藝場之員工,月薪二萬八千元整。」,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要至雲林工作,叫我幫忙看店,約定每月二萬八千元,工作時間不定,當時我主要工作是幫忙看店::。」職是,被告乙○○係在遊藝場內擔任現場負責人無訛,其所辯查獲當時並不在場,僅是幫忙而已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五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其本業雖為水電工,惟其另經營上開遊藝場並設置電動機具,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依首開說明,顯係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應係以賭博為常業。又被告乙○○則受僱於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主要工作為負責處理該遊藝場內相關業務,領有薪資,則被告乙○○顯然有賴此為生之常業犯意。核被告甲○○、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等二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圖小利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期間;被告乙○○僅係受僱,情節較輕,及犯後均矯言飾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二台(均含IC板),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得之現金四萬六千七百元、再玩卡共一百十四張、帳冊三份、機台開台表、十月份收支統計表、客戶人數表各一份及總帳冊一本,係供常業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怡諄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