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美燕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酒紅麴養生薄餅、海太營養餅乾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8分至同日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莊美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義和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竊盜前科之素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臺酒紅麴養生薄餅、海太營養餅乾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因已食用完畢而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49號被告莊美燕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家樂福桃園龍安店內,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台酒紅麴養生薄餅、海太營養餅乾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得手後,打開外包裝盒取出小包餅乾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義和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美燕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餅乾,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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