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建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要無可取,顯然藐視公權力,視公權力於無物,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0號被告程建銘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銘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晚間9時47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其因酒醉情緒激動為警員實施保護管束而依法對其使用戒具並搜身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 蘇子瀗 出言侮辱稱:「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蘇子瀗之人格評價,並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蘇子瀗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復有密錄器錄音檔譯文、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錄音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1月20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3月04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