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雅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雅虹(下稱被告)在監所執行有期徒刑已逾1年有餘,於生活及心理上均已適應及穩定,若依新法裁定觀察勒戒,不利於被告累進處遇早日聲請假釋回歸社會之機會,請能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12月11日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4日18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公館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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