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 林佳宏 被上訴人 施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94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3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6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卷所附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既經原法院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已逾補正期限,且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本院查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