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91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916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蔡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承賢於民國97年09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97年09月23日起至102年09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04月25日止累計110,140元未給付,其中104,875元為本金;4,281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承賢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NCCC,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1年04月05日止累計85,579元未給付,其中77,158元為消費款;3,965元為循環利息;4,45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916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承賢│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04875││4月26日││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蔡承賢│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85%│││30829││4月06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蔡承賢│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6329││4月06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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