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僅因無車輛可供其代步使用,即率爾竊取其朋友即被害人 許朝明 所有之腳踏車以為己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腳踏車1台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業據被害人許朝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念其前並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竊得上開車輛之期間僅約數小時、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59號被告莊玉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4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68巷3弄1號前,徒手竊取許朝明所有之USAMAY牌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現場,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21巷附近為警查獲,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街18巷4號前起獲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玉龍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許朝明、證人 陳木村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