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35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京峯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328元,利息2,641元,合計41,969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